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一三五之一號「四新汽車商行」之負責人,明知位於其商行後方,如附圖所示坐落於臺北市○○段○○段○○○○號,面積一百三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係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所管理之市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竊佔上開土地堆放其工廠之廢棄輪胎,並停放待修汽車,經人向臺北市政府提出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會同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派員會勘無誤後,以函通知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前,清除上開土地上之佔用物;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同年月二十日會同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派員複查結果,發現仍放置前揭佔用物後,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第五科科員 蔡芳玉 在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經檢察官到場勘驗測量結果,空地上堆置有廢輪胎等雜物,並停放汽車二部,佔用面積達一百三十六平方公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此外,復有電子郵件檢舉信列印畫面、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北市財五字第八九二0八三九六00號函及照片四張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清除佔用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愈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詹朝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信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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