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4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運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運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而關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
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6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部分主張被告前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卻未具體指出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並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刑罰減輕事由:
查被告佯欲購買倫敦登喜路香菸2包、打火機2個,致櫃檯人員誤認被告有購買真意,為被告結帳並欲交付前揭商品,然被告未付款即開拆上開香菸欲取用,業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嗣經櫃檯人員加以阻止,被告因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以詐欺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上開之前案紀錄,暨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851號被告朱運興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運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亦無付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晚間11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上華門市,拿取商品架上之高粱酒1瓶前往櫃檯後,復向櫃檯人員稱要倫敦登喜路香菸2包、打火機2個,佯欲付款購買前開商品,致櫃檯人員誤認朱運興有購買真意,為朱運興結帳並欲交付前開商品,然因朱運興未付款即開拆香菸欲取用,經櫃檯人員當場加以阻止,朱運興乃未得手,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統一超商上華門市店長 江鎮勛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運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鎮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並無付款購買商品之真意,仍向超商櫃檯人員佯欲結帳,欲使櫃檯人員交付上開商品,而有施詐之客觀情事,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欲向櫃檯人員騙取上開商品然未得逞,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檢察官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伊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