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昱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5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1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昱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昱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林素卿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
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庭賠償其所受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一次機會,對緩刑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知悛悔,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56號被告張昱瑋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昱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晚間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廣成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廣成街6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左轉彎駛向對面建築物,適林素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而來,見狀煞避不及致生碰撞,造成林素卿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嗣張昱瑋明知肇事致林素卿人車倒地而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對林素卿施以救助,等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自騎車逃逸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素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昱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他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未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2證人即被害人林素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與被害人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交通事故,被告明知車禍肇事,未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未報警,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被告於上揭時地左轉彎時,與直行之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被告未停留現場,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4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害人林素卿於案發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伊左轉時與後方車輛發生碰撞,當下有停下來,伊以為伊是與前方(停下來的)機車發生碰撞,伊看到前方機車走掉了,就沒有停留在現場等語,於警詢時又稱:伊一直以為是伊前方車輛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等語,於偵查中仍辯稱:伊有看到被害人人車倒地,以為被害人是與其他人發生車禍等語。經查,被告騎乘機車,於案發時,突大幅左切至被害人車輛前方,左轉彎駛向對面建築物,被害人反應不及自後追撞被告機車,旋即倒臥在被告機車甫行經路線上,被告機車亦立即停放在對向車道中間,其間,並無其他車輛穿叉經過二車之間等情,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足認與被告發生碰撞之後方車輛即為被害人騎乘車輛,且被告案發當下既已知悉與他車發生碰撞,其與被害人車輛間,又無其他車輛穿叉經過,則被告辯稱誤以為其係與其他機車發生碰撞,及誤認被害人是與其他機車發生碰撞車禍等語,均核與事實不符,被告所辯,自非有據,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昱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孟儒所犯法條:
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