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1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志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志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衡酌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
,亦未見被告業已返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俱屬個人專用之物,經被害人
停用更換補發後,前揭物品即失去作用,且該等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名稱暨數量所有人1桃園市民卡1張 童益群 2包包1個 黃昱崴 3SONY手機1支4SONY藍芽耳機1組5鑰匙1串6小米行動電源1組7充電線座1組8USB隨身碟1個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暨數量所有人1黑色COACH皮夾1個童益群2現金新臺幣2,000元3咖啡色短皮夾1個黃昱崴4現金新臺幣2,000元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名稱暨數量所有人1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共3張童益群2玉山信用卡2張3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4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5悠遊卡1張6健保卡1張黃昱崴7國民身分證1張8郵局提款卡1張9玉山信用卡1張10悠遊卡1張11學生證1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67號被告伍志杰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志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而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0號西門國小後方藍球場,趁童益群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包包內黑色CAOCH牌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共3張、玉山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桃園市民卡1張、悠遊卡1張等物,得手後離去。 嗣童益群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其於112年5月3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上開藍球場,趁黃昱崴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包包、SONY牌手機1支及同廠牌藍芽耳機1組、鑰匙1串、小米行動電源1組、充電線座充1組、咖啡色短皮夾1個、USB隨身碟1支、現金2000元、健保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郵局提款卡1張、玉山信用卡1張、悠遊卡1張及學生證1張等物,得手後離去。嗣黃昱崴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益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伍志杰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益群、被害人黃昱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拾得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及桃園分局景褔派出所照片黏貼表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郁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