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紫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5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紫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左膝及左踝擦傷等傷害」應更正為「左膝及左踝擦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紫琳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林金龍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33號卷第5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逃避審理,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車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失控滑行而追撞告訴人,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暨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未出席調解、告訴人已無意願與被告調解並請求從重量刑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詳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卷第33頁)在卷可參,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56號被告許紫琳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紫琳於民國109年9月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往迴龍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時25分許,行經上開東萬壽路68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林金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許紫琳之右前方,許紫琳因不詳原因而失控滑行,並自後追撞行駛在前之林金龍,致林金龍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腳第5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左肘、左前臂、左手、左膝及左踝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許紫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金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紫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被告失控滑行並自後追撞行駛在前之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2告訴人林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被告因不詳原因而失控滑行,並自後追撞行駛在前之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證明事項同上。4路口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1.被告因不詳原因而失控滑行,並自後追撞行駛在前之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2.道路上無明顯隆起或深陷之狀況之事實。5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辯稱騎乘機車係因道路上窟窿而滑倒,然觀諸路口監視器檔案畫面截圖,卻未見道路上有明顯隆起或深陷之狀況,是被告所辯尚無客觀事證佐證。且縱使被告確係因道路上窟窿而滑倒,依前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未注意車前之窟窿而貿然行駛,致機車滑行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受有上揭傷勢,是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檢察官邱健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柏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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