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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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力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力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行時使用其攜帶之刀片,既可用以拆除商品之外包裝,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與本院認定容有不同,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與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15、1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攜帶刀片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衡酌未見被告已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兼衡被害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本案遭竊物品已歸還告訴人,以及刑罰執行之成本,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然為預防再犯,且令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上開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竊得物品,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竊盜所用刀片,價值低微且為日常易於取得之物,無宣告沒收之刑事法上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191號被告李力德男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力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晚間9時分許,在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店三井3C資訊賣場(下稱三井資訊有限公司)之賣場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刀片劃破賣場內貨架上商品包裝外盒,伸手將賣場內貨架上之USB3.1高速集線器4件、廣鼎USB3.27埠高速集線器1件、大通4KTYPEC轉HDMIUC轉接線2件及SB3.27埠高速集線1件(共計價值新臺幣4,941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感應門作響,為該店業務工程師 曾一修 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商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三井資訊有限公司委由曾一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力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曾一修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大潤發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檢察官蔡宜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曾幸羚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