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ITIZULIANIMUNAWAROH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5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SITIZULIANIMUNAWAROH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肆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ITIZULIA
NIMUNAWAROH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金錢利益,紊亂我國境內外籍勞工管理秩序,並對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目前在早餐店工作,需扶養兩個分別為13歲、15歲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現為依親身分居留臺灣,並需扶養2個小孩等語,足見被告在我國生活狀況穩定,而無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被告媒介非法外籍勞工 莉妮 在台工作,莉妮領過1次薪水,其中4,000元是介紹人的仲介費,而被告確實有收受該4,000元等語,業經被告於警詢自承屬實,核與證人莉妮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而堪認被告所收受之4,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51號被告SITIZULIANIMUNAWAROH(印尼籍)
女52歲(民國59【西元1970】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
○鄉○○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TIZULIANIMUNAWAROH(印尼籍,中文名: 朱莉安妮 )明知自己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外國人就業服務之業務,亦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媒介印尼籍監護工ENIKUSRINI(中文名:莉妮)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擔任看護工作,並每月向莉妮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作為仲介費用,以此方式牟利。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莉安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莉妮、 彭瑞花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指證照片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檢察官袁維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昆鴻所犯法條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