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卓尚選任辯護人謝錫福律師被告林瑞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卓尚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瑞忠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贅載編號5「檢察官勘驗筆錄」,應予刪除。
二、⑴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⑵被告2人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⑶審酌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李卓尚為肇事主因、被告林瑞忠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即被告李卓尚、林瑞忠之傷勢程度(後者傷勢遠重於前者)、被告2人犯後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620號被告李卓尚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1
4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瑞忠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卓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由介壽路1段往中壢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於行駛至同市區○○路000號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即貿然自前車右車超越,適有同向右前沿外側路肩由林瑞忠所騎乘腳踏車左偏進入車道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與同向左側之李卓尚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保持並行之間隔,二車因此發生碰撞,林瑞忠所騎乘腳踏車失控左傾倒地撞擊左側直行由 戴德焜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致林瑞忠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李尚卓 則受有右膝、左下肢、右側手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瑞忠、李卓尚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卓尚於警詢、偵查供述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瑞忠所騎乘腳踏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被告林瑞忠於警詢、偵查供述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李卓尚發生車禍之事實。3證人戴德焜於警詢證述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再撞及其大貨車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14張。車禍發生之經過。5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1年9月7日以桃交鑑字第1110006512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號)、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1、被告李卓尚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自前車右側超越,為肇事主因。2、被告林瑞忠左偏進入車道行駛未充分注意銅像左側直行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6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正倫 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2人均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均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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