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8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聖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查獲過程補充為「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接受員警盤查時,於員警知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陳述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採驗尿液,而為自首,因而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
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所,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起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係於員警知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陳述本案案情
,配合採驗尿液,此見被告警詢筆錄所示之問答(毒偵卷第12-13頁)及刑事案件報告書(毒偵卷第4頁)即明,故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 段平和 ,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90號被告張聖文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59號、第1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5日晚間6時,在桃園市○○區○○○街0號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6月18日中午12時30分,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到場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聖文經傳未到。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此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及112年6月18日為警採得之尿液初篩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其唯一之論據。然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而被告送驗尿液中,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檢察官陳詩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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