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訴人 沈佳蓉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杰 律師被上訴人 邱怡舒 訴訟代理人 邱欽昱
葉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4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9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所有人,上訴人則為門牌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間發現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嚴重漏水,嗣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將系爭4樓房屋出賣予訴外人 唐順 接, 唐順接 為修繕漏水而開鑿系爭
4樓房屋浴室牆面,發現系爭4樓房屋浴室之掛鏡及洗手檯裝設不當,鐵釘貫穿牆壁內之公共排水管。此外,該公共排水管上更有多處不明原因造成之孔洞,導致排水滲出流往3樓,造成系爭3樓房屋浴室及相鄰之臥室天花板、浴室抽風機及臥室衣櫃因滲水而毀損,需支出新臺幣(下同)4萬6,
500元修復費用。又系爭4樓房屋漏水,影響被上訴人之居住生活安寧且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之損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3,500元之精神慰撫金。故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自97年7月17日購入系爭4樓房屋後,均是使用原有
之設備,未曾裝修,排水管線上之孔洞並非上訴人所造成;又該排水管上之孔洞,究係先前即已存在,或係事後開鑿牆面時不慎造成,甚至是人為加工,均尚有不明,不能證明上訴人管理不當。又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多端,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是因系爭4樓房屋浴室內之公共排水管漏水造成。
㈡被上訴人雖以證人唐順接之證詞及被上訴人自己之陳述作為
本案漏水原因之證據,惟此部分未經科學鑑定,證據價值不足,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導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亦缺乏醫學上之證明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1,655元,及自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應就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分別為系爭3樓、4樓房屋之所有人,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於106年間有嚴重漏水情形,造成浴室及相鄰之臥室天花板、浴室抽風機及臥室衣櫃因滲水而毀損;上訴人於107年3月23日將系爭4樓房屋出售予唐順接等情,有系爭3樓、4樓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第68頁),並據被上訴人提出3樓浴室及臥室天花板、浴室抽風機及臥室衣櫃照片、上訴人與唐順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背面、第83至84頁、第92至104頁、第128至131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3.而依證人唐順接於本院具結證稱:其於107年3月23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4樓房屋,因為樓下住戶表示樓下天花板漏水,其有找水電來看,判斷是浴室牆面後方的公共管線漏水,所以就把牆壁鑿開,在拆下洗臉台及掛鏡時,牆面上掛鏡子的位置有釘子,洗手檯的位置也有1、2個釘子,都是2、
3吋長的鋼釘;該牆面約1、2吋厚,只有貼磁磚;排水管是靠著牆面設置,水管的左右有砌磚,靠牆面處就只有貼磁磚;其鑿開牆面後有看到水管上有洞,洞的大小及位置與鋼釘的大小及位置是相當的,還有好幾個洞,該水管是公共管線;因為水管的洞變的黑黑的,應該存在很多年了,但實際多久不能確定;後來將孔洞補起來,樓下住戶就表示沒有漏水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可知唐順接找水電師傅來看的結果,判斷是系爭4樓房屋浴室牆面後方之公共管線上之孔洞導致系爭3樓房屋漏水。
4.再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見系爭4樓房屋浴室牆面後方之排水管上確有多處圓型孔洞(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又系爭4樓房屋浴室牆面經鑿開後,亦可見該公共管線之表面確有水流自孔洞滲出,業經原審勘驗系爭4樓房屋浴室牆面鑿開後之錄影畫面無訛,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審酌該孔洞周圍水漬已浸染變色,足認該孔洞當已存在相當之時日,非當日開鑿牆面時造成,且依證人唐順接所證稱:於該公共水管之孔洞填補後,系爭3樓房屋即無漏水之情況等語,益可徵3樓房屋天花板漏水,確係因系爭4樓房屋浴室牆面後方公共排水管穿孔所造成。
5.又參酌證人唐順接前所證稱:該公共管線上部分孔洞之大小及位置,與系爭4樓房屋牆面上掛鏡及洗手檯處之鋼釘大小及位置相當等語,再考量該公共管線周遭除了系爭4樓房屋裝設掛鏡及洗手檯之鋼釘可能會造成該孔洞外,並無其他設置或自然現象有使該公共管線產生該圓形孔洞之可能,是亦堪認該孔洞應是系爭4樓房屋裝設掛鏡及洗手檯時所造成。
上訴人既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4樓房屋即有妥善保管之義務,本件依卷內證據雖尚難定認該公共管線上之孔洞為上訴人或其使用人所造成,惟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4樓浴室照片(見原審卷第23頁即其反面),可見該牆面上掛鏡及洗手檯後方磁磚處,有多處長期浸水造成之水痕,足認上訴人客觀上並非無法察覺有滲水之情形,是上訴人自應即時確認其浴室之掛鏡及洗手檯之裝設是否妥善,然其卻未盡其妥善保管系爭4樓房屋之義務,放任其浴室之掛鏡及洗手檯裝設時之孔洞持續存在該公共管線上,因而持續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足認上訴人對於系爭4樓房屋確有保管上之欠缺,而應負建築物所有人責任。
6.上訴人雖抗辯:原審未經科學鑑定,僅憑唐順接修水管拍攝的影片,及被上訴人自己陳稱自唐順接修復水管後已無漏水之陳述,來認定本案漏水之原因,與被上訴人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證據價值不及於專業機關的科學鑑定云云。然查,房屋漏水之原因,非均必須透過專業機關之鑑定,始得認定,若依照其他證據已足認定漏水之原因時,自無再為鑑定之必要;本件從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4樓房屋浴室牆面鑿開後之錄影畫面,已明確可看出該牆面後方之水管上有數個孔洞,且有水流自孔洞流出,已足認該水管確有漏水之情形,而上訴人對於該管線為公共管線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又於該管線修繕後,系爭3樓房屋即無漏水之情形,是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4樓房屋浴室牆面後方公共排水管穿孔所造成之事實,確堪以認定,而無再為鑑定之必要。若上訴人對於此漏水原因仍有所爭執,自應由上訴人聲請鑑定並墊付鑑定之費用,惟上訴人於聲請鑑定後,復又撤回鑑定之聲請,而就系爭3樓房屋漏水是否係因其他原因所造成,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如下:
1.修繕費用4萬728元。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必要之修繕費用為
4萬728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上訴人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上訴人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受有修繕費用之損害即為4萬728元,堪以認定。
2.精神慰撫金5萬元。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系爭3樓房屋浴室及臥室業
因漏水而有嚴重發霉及壁癌,其範圍甚廣,更造成天花板裝潢、抽風機及衣櫃受損,且時間持續長達1年餘,當已影響被上訴人之居住生活品質,其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之財產及資力、漏水之原因、被上訴人居住人格權受損情節及程度,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⑶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而受有精
神上損害,缺乏醫學上的證明云云。然查,系爭3樓房屋確因漏水而產生屋況不佳之情形,已如前述,審酌一般人居住在此屋況不佳之房屋內,必當因生活環境狀況不好而產生精神上之痛苦與壓力,是認被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乃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而無再提出醫學上證明之必要,是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說法,亦非可採。
3.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為9萬728元(計算式:40,728元+50,000元=90,728元)。而本件被上訴人之損害係因上訴人對系爭4樓房屋有保管上之欠缺所致,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僅應由上訴人一人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而無由其他住戶共同負連帶責任之必要,是上訴人就該損害亦難認有與有過失。惟被上訴人對原審就其請求超過8萬1,655元範圍外之金額判決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已告確定,是本件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仍僅為8萬1,655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8萬1,655元,及自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之認定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張益銘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