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維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0號),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字第12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維沛(下稱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屬刑法上得易科罰金之刑。本件執行命令,僅憑地檢署內規,以異議人5年內3犯本罪為由,斷然拒絕異議人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代入監執行,全然未考量異議人年事已高,且健康狀況不佳之種種客觀情狀,實有枉顧人權及違反比例原則之嫌;又異議人雖5年內有3次酒駕紀錄,惟其情狀尚屬輕微,故 蒙鈞院 輕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異議人歷經本次判決亦有所反省警惕,並有悔意,實毋需再藉入監服刑之方式予以懲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不當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於98、100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0年度投交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本件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異議人到案執行後,並聲請易科罰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認「本件聲請人係三犯酒駕,為收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認不應准予易科」,而依職權命受刑人於
103年6月3日起入監執行上開刑罰等情,有自網路下載列印之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25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是以,異議人乃一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且於5年內已有2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猶不知珍惜國家給予易科罰金之寬典,再次酒醉駕車,屢犯不改,顯然無視於法令之禁制,法敵對意識強烈,尤枉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認如不使異議人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此乃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其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不當聯結、裁量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情形,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㈢至異議人上開所述等情,情雖可憫,惟此尚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換言之,上開情形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上開原因,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本件指揮執行之認定,聲明人執此聲明異議,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無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為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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