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00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
500號;本院原案號:95年度訴字第14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A00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現金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之事實:A00係址設00市○○區○○○路○○號「00理髮廳」之負責人。因理髮生意不佳,為賺取額外收入,A00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進而容留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3月間某日起,由A00僱用B00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後,A00即多次媒介並容留B00等女子在上址店內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其消費方式分「全套」(即按摩加性器接合行為)、「半套」(即按摩加性器進入口腔之「口交」行為),「全套」收費新台幣(下同)2,500元,店方與小姐採四、六分帳,由店方取得1,000元,小姐則取得1,500元;「半套」收費1,200元,由店方與小姐或採五五分帳,或採四六分帳。嗣於95年6月14日19時45分許,B00與男客C00正在上址進行「全套」性交行為時,為警方臨檢查獲,並扣得A00所有、由C00所交付之「全套」性交易費用2,500元。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A00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B00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陳述。
三、證人C00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證述。
四、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員警D00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
五、扣案之2,500元現金。
六、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所為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前開自白屬於真實而可予採信。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A00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一)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此次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舊法連續犯以一罪論(裁判上一罪),僅科刑上得加重其刑,而依新法,本案被告多次妨害風化之犯行,應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自95年7月1日起經刪除失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二、核被告A00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低度行為,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事實雖僅及於被告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而未敘及被告亦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該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加以審理。被告先後多次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犯後亦知所悔悟,且所涉情節尚非重大,並已捐款5萬元給國庫,此有被告提出之95年11月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諒已得到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2,500元現金,為被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所得,且屬於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詳,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本於「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至扣案之保險套1個,係B00提供給C00於為性交行為時所用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此已據被告及B00、C00分別供明在卷,且非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件被告之犯行無直接關連性,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