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5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521號
原   告  凃品伃
被   告  張月琴
訴訟代理人  孫君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叁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就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號14樓建築物(下稱系爭14樓房屋)專有
部分未盡維護之注意義務,致水管線破裂漏水,導致位於樓
下之系爭房屋遭漏水之殃,不僅天花板滴水發霉變黑,屋內
走道地板亦積水,原告一直反應請求檢查究明真相,被告女
兒則謂被告在美,明年才會回來。被告拒不修復,任令漏水
,原告不得已委請大樓管理委員會長期配合之水電行代為進
行修復被告之水管,並修繕原告天花板發霉處,費用新臺幣
(下同)9,300元,原告向被告請求,被告又拒付。為此先
位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備位依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300元,及自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收據價錢沒有公信力,應該要發票,並請求公證
第三方來鑑定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房屋所有人因其所有房屋
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
屋,因被告所有系爭14樓房屋之水管線破裂漏水,致系爭房
屋天花板滴水發霉變黑,走道地板積水等情,業經證人即經
營承德水電行之 張金龍 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提出之照片為現
場施工照片,照片上的水管是103號14樓地板及洗臉盆排水
管,因為是配明管,只要天花板翻開都看得到,系爭大樓各
層樓的排水管都是由地板穿孔後配在下一層的天花板,因為
伊從系爭大樓開始營造開始,就有替系爭大樓做水電等情明
確,復經證人即保全公司派駐在系爭大樓的機電人員 李茂榮
證稱:割開天花板來看發現是103號14樓浴室地板排水及淋
浴間排水的管線,有滲水下來的情況,與建設公司當初留下
的水電配置圖核對後,確認是103號14樓浴室的地板排水管
等語無訛,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管委會會議紀錄、收據、
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參,
堪信係被告系爭14樓房屋排水管線滲漏水,致系爭房屋天花
板滴水,故揆諸上開法條,被告對於工作物之保管有欠缺,
造成系爭房屋漏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均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修繕漏
水,委請水電代為進行修復被告之水管並修繕原告天花板發
霉處,共支出費用9,300元,業提出收據1件為證,並經證
人張金龍證稱:該收據是伊開立的,費用是原告給伊的,是
去修理系爭房屋水管漏水,費用連開天花板、油漆、封板及
修補費用共計9,300元等情明確,故修復內容顯然與系爭14
樓房屋管線漏水與系爭房屋修繕相關,應認屬回復損害發生
前原狀之費用,是以,原告請求費用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利息之起算日為102年9
月19日云云,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日為兩造約定之給付期
限,復於催告被告給付之律師函中載明「希於文到五日內出
面理」修繕費用9,300元一情,而該律師函嗣於102年9月
18日為被告所收受,有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
可參,則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之102年9月18日後5日即10
2年9月23日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00元,及自被
告受催告期間屆滿日102年9月23日之翌日即102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從請求即利息部分固有部分被駁
回,亦不能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故本院自無庸審究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備位之訴部分,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紀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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