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3號聲請人 杜娟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 石啟志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6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考其立法理由揭櫫:「…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所謂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包括和解、調解及撤回等非以裁判終結事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證明相對人石啟志於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61號請求離婚等事件之民國105年3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承諾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由聲請人申報之情事,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准予交付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61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於105年3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和解終結,按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於該期日後六個月內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其遲至同年12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有其聲請狀上本院之收狀章戳可稽,顯已逾六個月之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蔡和憲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