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雄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拾參張、空白簽單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國雄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12日某時起,在新北市○○區鎮○街與樹中街口處附近之公共場所經營流動地下賭博簽注站,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電話下注簽選號碼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二星」、「三星」2種,由賭客自「01」至「49」49個號碼內,任選2或3個號碼(即稱為「二星」、「三星」)為1支,每簽注1支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開出號碼作為有無中獎之依據,簽中「二星」者每支可得彩金5,600元,簽中「三星」者每支可得彩金5萬6,000元;若未簽中,則賭金歸陳國雄所有,以此具射悻性之方式決定財物輸贏。嗣經警於同日15時35分許至上址查緝,當場查獲並扣得簽單13張、空白簽單本1本,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國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簽單13張、空白簽單本1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
三、按刑法第268條前段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警詢時自承以手機接收賭客之投注電話,即為以電話傳達賭博訊息,而為供給賭博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6年1月12日某時起至同日15時為警查獲為止,多次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檢察官聲請處刑書就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罪名雖漏未記載,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犯罪事實記載明確,且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最後認定所犯之罪名與起訴罪名相同,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本院自得依法逕依簡易判決程序一併審理,在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營利時間、獲利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2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查扣案之簽單13張、空白簽單本1本,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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