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非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非抗字第140號再抗告人 黃進春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義昌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7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明。
二、再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7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1月5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茲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蕭錫証法官陳燁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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