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1號原告 張寶蓮 被告 劉昭酉 (原名: 劉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曾經從事房屋等不動產仲介工作,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明知詐欺集團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不法所得及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人使用,應可預見他人即可能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提、存款及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詎被告猶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8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7日10時許,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原告之銀行帳戶資料外洩遭盜用,須監控金融帳戶並凍結財產,要原告至銀行進行匯款云云,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21日至銀行匯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至被告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款項於同日即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於原告受詐欺匯入款項前,上開帳戶存結金額各僅78、22元,嗣上開帳戶於104年8月21日突有大筆款項進出,即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實與現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際,實已預見詐欺集團甚有可能操作、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唯因被告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甚微,縱使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蒙受財產損失,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偵查中提出銀行匯款通知單為證,並有被告之遠東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雖於偵查及刑事審理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惟按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案件頻傳,並經媒體廣為披露,被告具有相當生活經驗,對於上開犯罪案件類型自有知悉,而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重要資料,被告任意將上開重要物品交付陌生人,應可預見他人可能利用上開物品作為詐欺工具使用,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原告受詐騙集團之指示,將120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提領,是被告不確定幫助故意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105年2月28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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