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69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錦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李錦雲之犯罪所得可爾必思蔬果乳酸菌飲料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為本次竊行,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種類、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可爾必思蔬果乳酸菌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25元),雖已扣案且發還告訴人,惟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喝完該飲料等語(見偵字第33245號卷第46頁),此並無實際扣得飲料內容物;被告既飲用該飲料,性質上仍不失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報紙自由時報1份、聯合報1份以及美粒果白葡萄汁2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字第33245號卷第22頁、偵字第35883號卷第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98號
第699號被告李錦雲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民國105年11月4日上午8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忠信門市店內,趁店長 吳建賢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放置在商品架上之可爾必思蔬果乳酸菌飲料1瓶、自由時報1份及聯合報1份(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得手;二復於105年11月19日下午1時3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地下1樓之統一超商板站門市店內,趁店員 劉育伶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放置在商品架上之美粒果白葡萄汁2瓶(價值50元)得手。
二、案經吳建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及劉育伶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錦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建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被害人劉育伶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查獲物品及指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檢察官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