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于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于勝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郭于勝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012號、105年度簡字第6110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備註││號││││及案號├──────┬────┼──────┬────┤得易科││││││││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罰金之│││││││││││日期│案件││├─┼────┼────┼─────┼────┼──────┼────┼──────┼────┼───┼─────────┤│1│賭博│有期徒刑│104年11月│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5年6│臺灣新北地方│105年7│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3月,如│底某日起至│地方法院│法院105年度│月1日│法院105年度│月6日││察署105年度執字第││││易科罰金│105年1月│檢察署10│簡字第3012號││簡字第3012號│││10662號(前於105││││,以新臺│17日止│5年度偵││││││年8月5日易科罰金││││幣1千元││字第6706││││││執行完畢)││││折算1日││號│││││││├─┼────┼────┼─────┼────┼──────┼────┼──────┼────┼───┼─────────┤│2│詐欺│有期徒刑│104年10月│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5年11│臺灣新北地方│105年12│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2月,如│15日、104│地方法院│法院105年度│月8日│法院105年度│月16日││察署106年度執字第││││易科罰金│年10月23日│檢察署10│簡字第6110號││簡字第6110號│││2342號││││,以新臺│、104年10│5年度偵││││││││││幣1千元│月17日│字第1207││││││││││折算1日││4、252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