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陳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陳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盧陳宗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數罪皆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415號、第704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景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宣告刑│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5月29日凌晨1時46分許│105年7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19811號│度偵字第31106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415號│105年度簡字第7043號││實├──┼──────────────┼──────────────┤│審│判決│105年8月30日│105年11月11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5年10月5日│105年12月16日│││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7027號│度執字第35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