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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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號原告 張宥婕 被告 趙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因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依法作成之分配表上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之金額有不同之意見,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變更,因有他債權人或債務人為反對或不同意之陳述,而該異議事項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有無,並非執行法院之權限,致異議未能終結,而由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或不同意更正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為變更原分配表所載分配內容所提起之訴訟。易言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起,需針對執行法院所作成之分配表為之,倘執行法院尚未對債務人應受執行之財產作成分配表,債權人自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債權人如欲對應受執行之財產如何分配表示意見,應於執行程序中直接向執行法院為之,而非對尚未存在之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303號判決應賠償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持前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詎本院於執行程序中拍賣被告所有之房屋及土地後,原告就拍賣所得價金竟未受任何分配,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對原告之債權為公平、公正之分配。
三、經查,原告於110年4月13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03號確定判決證明書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912號受理在案,就不動產之執行部分,經併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839號執行事件,被告應受執行之不動產,經本院拍賣完畢,並由第三人 黃美妤 於111年10月4日拍定買受,本院則於111年10月14日以基院麗109司執誠字第33839號函通知原告等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限期陳報債權,且迄原告於112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作成分配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是依前揭說明,本院既尚未於執行程序中作成分配表,原告自無從對尚不存在之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從而,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本文、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