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建名上列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建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建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嗣受刑人於期間內未履行判決所附條件向告訴人 陳維駿 支付款項,核其行為已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支付如同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52號和解筆錄所示新臺幣(下同)760萬元。詎受刑人僅支付52萬元,且自民國111年5月起即無還款一情,可見卷附判決書、告訴人陳報書狀可明,另經本院電詢受刑人覆以:我原本的工作是在百貨設櫃做零售業,疫情關係經營不下去,沒有能力再償還,目前無業在家照顧6歲小孩,等緩刑撤銷盡快去執行,才好安排之後的事情等語,堪認受刑人確無意履行緩刑負擔,當屬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實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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