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家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附表編號3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容有誤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