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5381號),暨併案審理(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7月23日起(依起訴書意旨應係認被告自接受本院93年度簡字第1333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翌日起開始施用該毒品,而前開判決係於同年6月2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港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生送達效力,又該案被告於同年7月22日在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
334號乙案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上訴,本件被告涉嫌施用毒品起始日,經執行公訴檢察官於94年3月21日本院本件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更正為自93年7月23日起)至93年7月25日下午7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7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另案被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3年8月30日晚間9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晚間11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985號聲請本院就同署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01號提起公訴於同年8月3日繫屬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0號乙案併案審理,本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以被告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該判決存卷可稽,又該案於被告上訴後,於94年2月22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於94年1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考,又該事實與上揭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0號乙案審理之事實,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時間緊接,所涉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嫌,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同一案件關係。
從而,公訴人向本院重行起訴,於法即有不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次按起訴事實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即不生裁判上案件同一性問題,檢察官應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另行處理。本件起訴事實,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已如前述,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98號併案意旨,認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某日止,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該案關於被告涉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已另行併案,是併案意旨書關於本件併辦事實部分,贅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聲請併案審理,但揆諸上述,本院自無從逕為審究,是應檢還原承辦檢察官依法卓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