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774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代理人 陳進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黃文 成(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十二樓)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鎮○○里○鄰○○路○○○號四樓之三)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期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鎮○○里○鄰○○路○○○號4樓之3)於90年1月5日將其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90萬元與聲請人,擔保被繼承人甲○○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被繼承人甲○○於90年1月8日挽同案外債務人 洪玉花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750,000元,於每月之借款日相對日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435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屆期後,屢催不還。唯被繼承人甲○○卻於92年5月12日死亡,順位繼承人也相繼拋棄繼承。
基於維護聲請人之權益,聲請選任 黃文成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2年5月12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聲請人為其債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本院債權憑證、拋棄繼承函、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黃文成已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身分證影本、地政士開業資料、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經核黃文成為不動產專業代理人,應認其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得較深入,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方便,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黃文成為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至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