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5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周東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戶籍固設於臺南市中西區,惟被告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憑。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客觀上並未居住在本院轄區之戶籍地址,難認本院有管轄權,且被告既在監服刑,為使被告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及避免長途提解人犯之勞費與人犯戒護安全考量,應認被告執行期間所在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始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