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東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315號、第206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鍾東廷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第373條規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部分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東廷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外,就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鄭安舜 傷勢嚴重,仍持續就醫中,而被告沒有賠償告訴人,其提出之賠償金額與告訴人傷勢不成比例,難認其有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且沒有慰問告訴人等情形,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堪認其犯後並無表達悔改之意,事關原判決對被告量刑之理由基礎是否動搖,自有再加以調查之必要。原判決量刑尚嫌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之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右轉時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然係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一致之故,非可謂被告並無悔意,又衡以被告於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時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30萬元,尚難認全無賠償之誠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告訴人過失情節,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壽險業務,每月收入2至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無扶養親屬之生活情況(見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37至138頁),此固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然被告是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刑之加減事由,亦非量刑唯一依據,本院審酌被告達成調解之條件、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原審業已衡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認原審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揆諸前開說明,難謂有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是原判決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簡上卷第101頁)。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匯款單據、被害人意見表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25至129頁、第137至138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確有悔意,並已彌補告訴人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黃震岳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東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15號、110年度偵字第20667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易字第1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鍾東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東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第6行關於「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之記載,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並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15315卷第5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右轉時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鄭安舜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然係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一致之故,非可謂被告並無悔意,又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尚難認全無賠償之誠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告訴人過失情節,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壽險業務,每月收入2至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無扶養親屬之生活情況(本院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5315號110年度偵字第20667號
被告鍾東廷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 律師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東廷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往昌平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3分許,行經文心路4段與柳陽西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柳陽西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鄭安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駕駛在鍾東廷上揭車輛右後方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鍾東廷因上開過失,其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與鄭安舜之機車發生碰撞,鄭安舜因此撞及而人車倒地向右側滑行,鄭安舜更因此撞及人行道上之石柱,鄭安舜因而受有胸椎第11、12及腰椎第1節爆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鄭安舜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鄭安舜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聲請移送本署及鄭安舜委由 張哲銘 律師(法扶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東廷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訊之供述1.證明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明其於文心路4段右轉柳陽西街時撞及告訴人之機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鄭安舜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指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經過。2.證明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4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證明: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5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怡安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