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緝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緝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雅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雅慧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雅慧明知苗栗縣公館鄉開礦國民小學(下稱開礦國小)並無招募暑期捐款,及使用人頭金融帳戶供詐騙款項匯入,可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3日前某日,在臺中市之臺中清泉崗機場附近租屋處,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龍女」向 呂明峰 佯稱:其在苗栗開礦國小擔任志工主任,今年舉辦7、8月暑期基金募款活動,想麻煩呂明峰協助找人捐款等語,致使呂明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13日下午1時1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家內,以網路轉帳方式,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千元至劉雅慧之不知情友人 王承隴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王承隴依劉雅慧指示,在上開租屋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呂明峰所匯款項3千元(按王承隴此次提領金額總額為5千元)自上開帳戶提領並交付予劉雅慧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呂明峰致電上述國民小學,獲悉並無前揭募款活動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明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劉雅慧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0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03頁),核與另案被告王承隴、告訴人呂明峰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至37、45至49、113至114頁),並有呂明峰與暱稱「小龍女」之劉雅慧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5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年11月4日合金黎明字第1080003894號函檢送王承隴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苗栗縣公館鄉開礦國民小學109年9月30日開國總字第1090003351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至61、65至77頁、偵緝卷第59至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如前述,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王承隴申設前述銀行帳戶,供其所為詐欺取財之告訴人呂明峰匯款所用,再由另案被告王承隴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被告收受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屬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犯罪者,客觀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不明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又被告主觀亦可認知其上揭所為,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核其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王承隴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告使用
,而使詐欺犯罪所得隱匿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係間接正犯。
㈣被告上開各罪間,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被告
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惟本院認被告除犯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犯一般洗錢罪,且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98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
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89至193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本案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當時缺錢使用,竟向
告訴人呂明峰施以上開詐術,致使告訴人呂明峰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利用他人善心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殊值非難,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呂明峰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5、187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緝字卷第20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呂明峰聯繫時,固應有使用某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不詳工具,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且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物甚多,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修正理由載明:「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是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至關於發還被害人等部分,仍回歸刑法沒收章規定。經查,被告本案詐得3千元,亦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惟被告已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呂明峰收受,有匯款交易明細、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5、187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均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龍忠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