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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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蒲泰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17號、109年度執字第1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蒲泰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蒲泰丞因犯藥事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考。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再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4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1年7月為重。另上開數罪併罰中之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揆諸上開說明,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6.06.30│106.09.30│106.12.12至106.12.13│├────────┼──────────┼──────────┼──────────┤│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4057號、第4556號│字第4057號、第4556號│字第447號、第449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88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88號│108年度審訴字第33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01.31│107.01.31│108.08.15│├───┼────┼──────────┼──────────┼──────────┤││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88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88號│108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判決│判決│107.02.20│107.02.20│108.09.02│││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否│├────────┼──────────┴──────────┴──────────┤│備註│1、士林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127號│││2、編號1至3案件經士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6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4│││├────────┼──────────┼──────────┼──────────┤│罪名│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12.13│││├────────┼──────────┼──────────┼──────────┤│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447號、第5737號、│││││第5739號、第5741號│││├───┬────┼──────────┼──────────┼──────────┤││法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士簡字第70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12.27│││├───┼────┼──────────┼──────────┼──────────┤││法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士簡字第704號││││├────┼──────────┼──────────┼──────────┤│判決│判決│109.03.02│││││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41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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