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緝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聖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聖凱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門二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方聖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4日上午5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至 劉國隆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房屋(下稱甲屋)前,將自行車停靠在甲屋前方,再繞至甲屋後方,徒手攀爬並踰越甲屋圍牆,而進入甲屋1樓後方陽台,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破壞甲屋1樓後方窗戶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屋內,以上開十字螺絲起子拆卸、分解屋內鋁門2扇,並於同日上午6時12分,將其中1扇鋁門攜出甲屋,並以自行車載運離去;及於同日上午6時24分,以相同方式進入甲屋,將剩餘之鋁門1扇攜出,並以自行車載運離去(起訴書誤載為分別拆卸及搬運鋁門),而竊得鋁門2扇得逞。
二、案經劉國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方聖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6頁、偵緝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13頁至第114頁、本院易字卷第121頁、第130頁),核與告訴人劉國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偵緝卷第7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34頁)、甲屋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3頁至第65頁)、被告及其上開騎乘之自行車照片(見偵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在卷可佐,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單一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而先後
兩次侵入甲屋,並分別拆卸、搬運鋁門各1扇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07年12月4日上午5時30分侵入甲屋後,就將屋內2扇鋁門拆下,但因為自行車無法一次搬運,才會分成兩趟載運上開鋁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且依卷附甲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8頁至第65頁),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5時30分第一次進入甲屋,嗣於上午6時12分離開甲屋,並將分解之鋁門利用自行車搬離現場;復於同日上午6時24分第二次侵入甲屋,嗣於上午6時27分即將分解之鋁門搬離甲屋,被告首次侵入甲屋,並在甲屋內逗留約42分鐘,第二次侵入甲屋則僅逗留約3分鐘,衡情被告應無可能於3分鐘內,即將甲屋內鋁門拆卸並分解,堪認被告應係於首次侵入甲屋時,即將鋁門2扇拆解,並分兩趟將上開鋁門搬離甲屋,故前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生活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同法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甲屋雖適無人在內,然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案發時因為我要照顧我母親,故沒有住在甲屋內,但我不定時會回甲屋睡覺、過夜,我的汽車也停在甲屋等語(見偵字卷第103頁、偵緝卷第71頁),且依甲屋內之設置及格局,仍係供日常起居之住所,有甲屋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53頁至第57頁),核屬住宅無疑;又被告打破甲屋窗戶玻璃進入屋內行竊,使窗戶喪失防閑作用,且其毀壞窗戶非僅有單純踰越,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
㈣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本案係持十字螺絲起子破壞窗戶玻璃及拆卸、分解鋁門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該十字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既得用以破壞玻璃及拆解鋁門,必屬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新法業已提高罰金刑,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0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6年7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鋁門2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被告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及自行車1臺,均為被告
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然上開物品均未扣案,審酌其等均為現今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將來執行程序之無益勞費,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均謙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