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4號原告 洪國軒 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被告 徐晋梤
徐振松
林茂雄
林振錺
林淑惠
林若蘭
林達澤
李作秩
林伯建
林宏繁
林英志
林厚志
林淑娟
彭美琴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李俊銘 被告 林美芬
林儷婷
林信德
林庚佑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志明 被告 謝乃軒
洪吟慈
洪茂庭
洪偉晏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鐘春紅 被告張 林雪紅
林愛月
張林月霜
林秀貞
林志輝
林英嬌
趙志成
林志賢
林杏津
林鷹誼
徐張阿月
張坤恭
張坤賜
張清源
潘秀英
潘鎮海
潘鎮臺
潘鎮安
莊麗香
莊麗雲
莊采瀅
莊義成
張翔泰
張光耀
柯宇函
柯宇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 張林雪紅 等31人,應就被繼承人 林茂松 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94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942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94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起訴狀附圖一之方案分割等語,並將起訴時已死亡之原共有人林茂松列為被告。而林茂松已於原告起訴前之42年5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附表編號1之被告張林雪紅等31人(下稱張林雪紅等31人),其等尚未就林茂松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林茂松等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至303、461至825、卷二第331至343頁)。嗣原告於110年6月29日具狀撤回對揭起訴前已死亡之共有人林茂松之起訴,並追加其等之繼承人即張林雪紅等31人為被告,另追加聲明請求張林雪紅等31人應就林茂松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1、23、229、241、243頁),核其基礎事實係本於共有人依法請求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共有物分割之權利,且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列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上開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林振錺、林達澤、林伯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庚佑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且共有人共51人,若按持分分得土地,有諸多共有人分得之面積未達最小面積,是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若僅就一部分原物分割、一部變賣,將減損土地之價值及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又系爭土地登記之原共有人林茂松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張林雪紅等31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張林雪紅等31人就其等被繼承人林茂松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為變價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振錺、林達澤、林伯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庚佑抗辯: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二)下列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以前到場之陳述,答辯略以:
1.林厚志、彭美琴、林志輝、趙志成、林鷹誼抗辯:原告之訴駁回。
2.徐晋梤、林茂雄、林英志、謝乃軒抗辯: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共有人數較多,並有部分共有人死亡或行蹤不明之情形,致無法進行分割之協議。又原共有人林茂松已於42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林雪紅等31人,其等尚未就林茂松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林茂松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39至51、73至85、329至441、461至825頁,卷二第61、
147、331至343、399至4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共有於改良共有物不無妨礙,且於共有物之融通亦多阻窒,國家經濟既受損害,並易啟各共有人彼此之爭論,故法律不能不予各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權,使共有之關係容易消滅,於公私皆有裨益。查系爭土地為住宅區用地,並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其中,共有人張光耀已去向不明,兩造實際上亦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換言之,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等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之林茂松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40分之1,其已於42年5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張林雪紅等31人,張林雪紅等31人尚未就林茂松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判決張林雪紅等31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茂松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原物分割或價金分配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南鄰臺中市自由路四段、西鄰旱溪五街、西北角部分鄰旱溪五街48巷,其餘部分與私有土地相鄰,其上有多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多為磚造鐵皮材質,大多有百年左右之歷史,建物位置面積詳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測量無訛,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日函文暨所檢附之現況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5、217至219頁),並有林志輝提出之空照圖、地籍圖資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至87、149至187頁),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110年11月23日函文暨所檢附之臺中市○○路○段00○000號、同段四段101巷4號、旱溪五街40巷1號、2號之稅籍紀錄及房屋平面圖在卷可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15頁)。
2.系爭土地面積僅942平方公尺,目前大部分蓋有建物,由部分共有人使用,多數建物均已老舊,且兩造共有人眾多,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難,到庭之被告大部分均同意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法分割;其餘未到場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法,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應認已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3.以上,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共有人之意願、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亦即將系爭土地變賣,以賣得之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原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游語涵附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42平方公尺
(第二種住宅區)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張林雪紅、林愛月、張林月霜、林秀貞、林志輝、林英嬌、趙志成、林志賢、林杏津、林伯建、林鷹誼、林宏繁、林美芬、林儷婷、林信德、徐張阿月、張坤恭、張坤賜、張清源、潘秀英、潘鎮海、潘鎮臺、柯宇函、柯宇旻、潘鎮安、莊麗香、莊麗雲、莊采瀅、莊義成、張翔泰、張光耀(林茂松之繼承人,尚未辦妥繼承登記)40分之1(訴訟費用連帶負擔40分之1)2徐晋梤10分之13徐振松10分之14洪國軒30分之35林茂雄150分之26林振錺150分之17林淑惠150分之18林若蘭150分之19林達澤216分之710李作秩270分之1711林伯建120分之112林宏繁120分之113林英志90分之114林厚志90分之115林淑娟90分之116彭美琴1080分之3117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分之318林美芬360分之119林儷婷360分之120林信德360分之121林庚佑30分之122謝乃軒270分之700000000鐘春紅洪吟慈洪茂庭 洪偉晏公同 共有10分之1(訴訟費用連帶負擔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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