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2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年從軍投入遠征軍,分發在新一軍 孫立人 將軍麾下,並參與緬北諸戰役為國爭光,三十九年隨軍來臺任陸軍九三O一部隊四六師一三七團團部連通信排上尉組長兼排長,於四十一年間涉及擁孫案,因在同一部隊中,當時主嫌犯徐少尉排長在其個人日記中,記載其盼望孫立人將軍能成為三軍統帥,並謂甲○○等人對此想法深表讚同云云,後來被部隊政工人員密報檢舉,遂於四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遭羈押送軍部轉送國防部軍法局以叛亂罪名審判,並於四十二年以「知匪不報」之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移送國防部新店監獄執行在案,嗣於四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突然被假釋出獄,淪落臺北市,當時有冤無處伸,投訴無門,總共造成六百六十一日冤獄。今按政府德政,頒佈有關之條例,故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請求冤獄賠償羈押,自四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至四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共計六百六十一日,以新臺幣五千元一日折算支付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⑴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者。⑵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即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⑴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查聲請人甲○○前因判亂案件,於四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遭羈押,經送國防部軍法局審理後以明知為匪諜而不檢舉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刑期自四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至四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止,嗣於四十三年十月七日保釋開釋之事實,雖經本院向國防部軍法局及國防部新店監獄函查屬實,有國防部軍法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則創字第三八二六號函一份及函附之上開國防部判決、國防部軍法局押票回證、執行書影本各一份,及國防部新店監獄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九)望明(一)字第五三八六號書函函送之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書函、國防部新店監獄開釋證明、前新店監獄戶籍影本及目前戶籍謄本各一件在卷可憑。惟查,聲請人前因上開叛亂案件遭羈押經審理後,係判決有罪,並非獲判無罪(亦非獲不起訴處分),且其前開刑期起算日係自其受羈押之日起算,足見其於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業已折抵其前開刑期,並無未予折抵情事。又查,聲請人於前開刑期執行期滿前之四十三年十月七日即已獲保釋開釋出獄,亦無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冤獄賠償之聲請,顯與前揭規定之適用對象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廿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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