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分二十三期給付,除頭期款為六萬二千二百元及尾款為二十七萬九千九百元外,餘分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二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嘉義縣朴子市市○路一之二九號三樓三。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甲○○再與福灣公司達成協議,將餘款三十二萬五千八百元再展期,自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至九十年八月二日止,分為二十四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應繳交一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於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福灣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竟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將該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自約定存放處所即嘉義縣朴子市市○路一之二九號三樓三,遷移至嘉義縣新營市芳川當舖,典當出質該車予質權人芳川當舖,迄未贖回,且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期款,尚欠福灣公司二十九萬八千六百五十元,致生損害於福灣公司。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福灣公司職員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變更契約書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變更登記聲請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查出質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被告就前開遷移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質行為內,而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