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紅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仲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上訴人雲林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雲林縣○○鄉○○村○○路二三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本院斗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六簡字第二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九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未於八十五年間將對被上訴人之股權移轉予訴外人 張世瓊 ,況股權並非等同於股東權,此觀之被上訴人內部股東名簿及公司股東登記清冊仍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一事甚明,至被上訴人庭呈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0號民事判決係依據讓渡契約書而為認定,惟該紙讓渡書僅載述上訴人願將繳交被上訴人一百萬元,讓渡給訴外人,別無約定股權、股東權甚或紅利之讓與,且該判決性質係確認判決,自無執行力可言,當非予以援用至本案為抗辯之遮斷效力。再被上訴人辯稱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均未發放股東紅利一事,要與實情不符,是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紅利予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二紙、協議書、收據、紅利分配計算書、雲林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會通知單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炳楠鍾茂松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股權,業經鈞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五0號民事判決確認為訴外人張世瓊所有,並已確定在案,今上訴人空言主張並未轉讓股權予訴外人張世瓊,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況被上訴人亦未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發放股東紅利,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放股利要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八十八年九月訴外人張世瓊請求函影本乙份為證。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0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計出資一百萬元,約定三年一期分發紅利一次,詎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應發放紅利每出資一百萬元為二百四十六萬二千元,業經上訴人領取六萬元,尚餘二百四十萬二千元未發放,迭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股東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股權業於八十五年間轉讓與訴外人張世瓊所有,是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均未發放股東紅利,故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伊出資一百萬元購買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六十股及欲發行新股四十萬元一事,業據提出現金支出傳票二紙、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收據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仍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詎被上訴人竟未發放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之股東紅利乙節,加以否認,則兩造爭點首在上訴人究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業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將其所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含已發行之股份六十股及尚未發行之四十股新股認購權全部讓與訴外人張世瓊,嗣經訴外人張世瓊向本院提起確認股權事件,而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0號民事判決確認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之被上訴人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六十股,及其已認購之新股認購權四十股為訴外人張世瓊所有一事,有上揭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斗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六簡字第二一五號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四頁),足證上訴人業將其所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轉讓予訴外人張世瓊,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上訴人雖再以該協議書未載股權等讓與之約定,主張仍為股東云云,然揆之該讓渡書所載「乙方(即上訴人)願將繳交雲林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正讓渡給甲方(即訴外人張世瓊)」等語,其真意應係表示上訴人願將其所有被上訴人價值一百萬元之股份轉讓予訴外人張世瓊,而非轉讓一百萬元之股款,準此,上訴人既已將股份讓與訴外人張世瓊,則股東之權利因與股東之地位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不能與股份分離而單獨讓與,故當股份讓與時,亦同移轉於受讓人,縱被上訴人之股東名簿上未及變更名義,惟上訴人既將其所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移轉於訴外人張世瓊,則上訴人之股東權利亦隨同移轉於該人,自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更遑論得享有被上訴人公司盈餘分派之權利。從而,上訴人本於股東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紅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經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林開任~B法官陳婉玉~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內,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始能依法許可),逕送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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