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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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累犯,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加油機壹組、加油槍壹支及汽油壹仟捌佰公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汽油為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公告指定之能源產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該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竟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在嘉義市○○路○○○號經營地下加油站,並向姓名不詳、綽號「 阿坤 」之成年男子以每公升新臺幣(下同)十二元三角之價格購入汽油能源產品後,儲存於前開加油站之油桶內,再以每公升十六元一角之價格,將汽油銷售與不特定計程車司機。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其正為 張錦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乘車加油,並扣得其所有現由其保管之加油機一組、加油槍一支及汽油一千八百公升,其始停止上揭銷售業務。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汽油業經經濟部以(八八)能第00000000號公告指定為能源產品,其銷售業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能源管理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銷售汽油業務,核其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未經許可銷售指定能源產品罪。次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所稱:「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係指反覆繼續執行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營利行為而言。當然含有連續性,故其多次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行為,並不生連續犯之問題。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被查獲止之銷售汽油行為,均包括於一個經營汽油銷售業務之範疇內,無連續犯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法條: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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