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一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後應予補充加載「凌晨四時至五時許」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 董雪琴 之夫 溫容 當於警訊中陳述之證言。
(三)扣押書、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詣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贓物認領領據。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經此偵審科刑判決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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