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三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投監稽違駕字第六五-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二分許,由南投縣鹿谷鄉往竹山鎮方向行駛,於行經該縣○○鎮○○路與裕隆新村路口時,因道路埋設管線回補而凹陷不平,乃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並保持安全距離,於綠燈時行駛過上開路口,詎行駛約五百公尺後為警方從後超車攔止要求查驗行、駕照,並告知異議人闖紅燈違規,而當場制單舉發,經異議人以證據不足而拒簽罰單,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希望要受裁罰須舉證事實,才能使人心服口服,認原裁罰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逃逸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四款亦定有明文。
三、訊據甲○○固坦承其當時確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違規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辯稱:當天並無闖紅燈云云。經查,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二分許,警員 林柏良廖基全 駕駛巡邏車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與裕隆新村路口等候紅燈號誌時,因見對向車道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右揭違規地點由北往南闖紅燈行駛而過,乃立即迴轉警車自後追趕,惟因上開路段僅餘一線道通車,而無法超前攔截,才於行駛五百公尺,該路段恢復二線道通車後,才駛至其車旁以指揮棒命異議人停車受檢,而制單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本件違規事實之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林柏良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調查時結證屬實,且與當時共同執行勤務之警員廖基全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陳稱:因該路段當時正在施工,才會行駛五百公尺後才攔下違規車輛,攔下時異議人還向我們說罰輕點,車上乘客 邱顏淵 還說一樣是公務員,有必要這樣嗎,我們據實告知他闖紅燈,當場異議人亦未否認等語,互核渠等二人所證述情節均屬相符,並有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投竹警交字第七四八一號函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請求傳訊證人邱顏淵到庭證稱: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之位置,是否有警車追趕,伊不清楚,但當時並無闖紅燈云云,然查,上開舉發制單之警員駕駛巡邏車,並開警示燈於其車後行駛約五百公尺一情,業據證人林柏良、廖基全分別證述綦詳,而證人邱顏淵竟到庭陳稱:伊不知道是否有警車在後面云云,顯見其於搭乘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並未確實注意路況及周邊車輛行駛情形甚明,從而其所證稱:異議人當時未闖紅燈一節,亦有可能係因未及時注意交通號誌之變換,而未發現駕駛者有闖紅燈之事實,且上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斷無可能於駕駛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路段正等候紅燈號誌時,
突然無故駕車迴轉至對向車道,並鎖定追趕異議人所駕駛之RF─三九六八號自用小客車長達五百公尺之遠,足見渠等二人應係發現對向車道上有闖紅燈之車輛,方駕車追趕,方符常理,則證人邱顏淵上開證詞,亦不排除係對未知之事實所為臆測之詞,尚不足據以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又異議人辯稱:警員既未當場攔截,不能證明其闖紅燈云云,然法律既明文規定,警員於發現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闖紅燈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即得逕行舉發,已如前述,則舉發違規闖紅燈之駕駛人,自不限於有當場攔截之必要,且 苟強科 以警員於舉發每件交通違規事件,均須當場立刻追及駕駛者,方得制單舉發,勢必造成取締交通違規之困難,且如警車頻繁追緝違規車輛,對其他依規定駕駛者之交通安全亦將產生影響。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並未當場攔截,且無違規云云,尚難採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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