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除去防害占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占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九年投簡字第二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占有上訴人所承租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三○四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世居南投縣○○鄉○○段第三○四地號土地,前管理機關為國立台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下稱台大林管處),民國七十八年奉李總統指示,以專案讓售方式解決宅地問題,其後台大林管處乃依現況實測後撥交國有財產局辦理專案讓售作業程序,讓售程序有二:⑴立即價購取得所有權、⑵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者,可以承租方式使用土地,嗣後隨時可依申請購買,故上訴人實為所有權人。
(二)八十五年間 賀伯 颱風,造成上訴人房舍全倒,八十六年六月間被上訴人佯稱土地所有權有爭議,上訴人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申請水里地政事務所複丈土地,結果並無問題,被上訴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再度聲請複丈,結果亦無差異;上訴人因於複丈後第二日(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僱請泥水匠修築圍牆,以免再生爭端,奈被上訴人三番二次阻撓,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向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同年九月十三日上訴人獲不起訴處分。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企圖侵占上訴人之土地,乃委其房屋承租人 劉貴正 僱工搭建建物,侵占上訴人土地,當日上訴人及鄰人 黃鉦耀 隨即出面制止未果,其後乃有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前後共三次之土地複丈,復有刑事訴訟之糾紛,可知上訴人無日不在請求被上訴人停止侵占,拆除逾界地上物,返還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無效後,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上開建物於上訴人發現當日,即出面阻止,非如原審所認定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才制止,是上訴人並無一年間不行使之情。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補稱:
(一)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非所有人,業據其於起訴狀內自承。
(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自承八十七年五月間已知被上訴人搭建鐵棚於系爭土地上,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始起訴請求拆除,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證據:提出台大林管處函、台大林管處國有林地暫准租借契約書、國有財產局中
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函、地籍調查表、聲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申請書、協議書、存證信函、台大林管處繳款報核聯、照片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三○四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所承租,與被上訴人向該局承租同段三○七地號土地毗鄰,被上訴人於其承租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其鐵架屋頂部分占有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屢經催促返還,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所承租同段三O七地號土地,七十八年十月九日未保存登記前,係台大林管處所管理南投縣和社營林區第二十七林班地和社庄三二二地號土地(暫編),面積有一百二十七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 錢永鎮 向台大實驗林管處所承租,嗣於八十一年間被上訴人向錢永鎮受讓該承租權利,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辦理承租上開土地手續,然上述土地於七十八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因界址有誤,致被上訴人承租土地面積減少為一百零三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承租之土地面積反而增加,而被上訴人使用土地範圍係照前手錢永鎮點交之範圍,應無占用上訴人土地之情事;況且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搭建系爭鐵架屋頂,倘有占有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其亦已因罹於一年之請求時效而不得請求拆除,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如原審附圖(A)部分所示之鐵架屋頂,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所搭建,乃兩造所一致之供述,並有存證信函乙紙在卷可稽,則自斯時起,算至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寄發存證信函之日止,顯已逾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所定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一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被上訴人已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並拒絕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
四、上訴人雖以:⑴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如有需要,可隨時依讓售方式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土地;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委其房屋承租人劉貴正僱工搭建地上物當日,伊隨即出面阻止,非如原審所認定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才制止,原審認定有誤云云,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惟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縱然得依價購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在未依法完成登記之前,自無得以所有權人自居,況本件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而非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此由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觀之甚明,由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始至終,均本院審究之客體,本院亦無從以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為由,廢棄原判決之理。次查,「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九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承其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被上訴人侵害其占有時,業已知悉,竟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始提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殆無疑義。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建築房屋逾界之後,伊無日不在對被上訴人請求,因而有多次土地複丈之舉;惟查,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乃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是上訴人未於請求之後六個月內起訴,先前縱有多次「請求」,亦可不予考慮。
五、綜上所論,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執持之攻擊防禦意見及新提之訴訟資料,皆不足以動搖原審對其所為敗訴之判斷,其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林國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