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81號106年度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鎮鴻選任辯護人鄭婷瑄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鎮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鎮鴻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7月4日凌晨2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號後方廢棄菜市場攤位上,見 吳瑞軒 所有之木盒內放置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遂徒手竊取該零錢得手放置於袋子內後,旋即離去,並花用一空。嗣吳瑞軒發覺前開零錢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莊鎮鴻到所說明,始悉上情。
㈡於105年7月2日凌晨3時3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街○○巷○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文偉 所有置於該處騎樓之噴漆1罐,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陳文偉發現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莊鎮鴻於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瑞軒、陳文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3月(共2罪)、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3罪),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9月
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惟其認知功能足以了解偷竊是違法
行為,雖然總智商46,自我控制能力較差,但智力測驗可能有低估之可能,因此被告雖因心智缺陷,然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其程度應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先加而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
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2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陳文偉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部分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罪所得現金9,000元(未扣案)一節,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罪所得噴漆1罐(未扣案),亦如上述,惟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陳文偉達成和解並已賠償3,000元,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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