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昇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昇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昇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同條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
103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業已具狀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參。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7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
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再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6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1年5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名、犯罪手法、犯罪時點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8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於104年
4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尚無礙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肇事致人│有期徒刑8月。│102年2月2│臺灣高雄地│103年3月│同左│103年4月│⑴編號1、│││傷害逃逸││日│方法院102│4日││1日│2曾經臺灣│││罪│││年度審交訴││││高雄地方法││││││字第278號││││院103年度│├─┼────┼───────┼──────┼─────┼─────┼─────┼─────┤聲字第4243││2│過失傷害│有期徒刑3月,│102年2月2│臺灣高雄地│103年3月│同左│103年4月│號裁定定應││││如易科罰金,以│日│方法院102│4日││1日│執行有期徒││││新臺幣1,000元││年度審交訴││││刑10月。││││折算1日。││字第278號││││⑵編號3曾│├─┼────┼───────┼──────┼─────┼─────┼─────┼─────┤經臺灣高雄││3│詐欺│有期徒刑2月,│⑴103年3月│臺灣高雄地│105年8月│同左│105年9月│地方法院││││如易科罰金,以│22日(3次)│方法院105│22日││30日│105年度易││││新臺幣1,000元│⑵103年3月│年度易字第││││字第59號判││││折算1日。(共│23日│59號││││決定應執行││││6罪)│⑶103年3月│││││有期徒刑7│││││25日(2次)│││││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