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047號),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江振欽 告訴被告游文宏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06年
1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