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23號上訴人 戴裕展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571號民國105年11月15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5年度偵字第128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戴裕展無罪。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告戴裕展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實際使用人, 李幸融 則係毗鄰即址設同路166號房屋(下稱前開房屋)所有權人;又被告因設置「阿芬檳榔」廣告招牌(下稱甲招牌)占用前開房屋2樓牆面,由李幸融向本院訴請拆除甲招牌經判決勝訴,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期間同意於民國104年5月16日前自行拆除。詎被告竟基於毀損犯意,於同年月14日僱工拆除甲招牌時,將李幸融所設置「租(廣告牆)0000-000000請洽余小姐」帆布招牌連同鐵架(以下稱乙招牌)併予拆除,足以生損害於李幸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已自承雇工拆除乙招牌,及李幸融(下稱告訴人)偵查中指訴與現場照片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拆除乙招牌雖然有錯,但未損壞乙招牌帆布與鐵架,且原審判決過重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涉犯罪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方法即不受依法須有證據能力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架設甲招牌占用前開房屋2樓牆面一事,經告訴人起訴請求 陳彩芬 即阿芬檳榔、被告應予拆除,本院判決告訴人勝訴後(另駁回不當得利部分請求),雙方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後達成和解,陳彩芬即阿芬檳榔乃同意自行拆除甲招牌,惟被告於104年5月14日僱工拆除甲招牌之際,逕將告訴人所設置乙招牌廣告帆布暨鐵架一併拆下,另將鐵架移往廠商處放置,帆布部分自行收存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屬實,並有現場案發前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他卷第24、32至33、40至41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本件被告雖雇工拆除乙招牌後、將其中鐵架移往廠商處放置,另自行保管廣告帆布,然該鐵架前經告訴人於106年2月24日親自檢視發現因長期放置室外而多有生鏽,但判斷仍可使用,但因體積過大、為方便運送起見,方始委請他人將之裁切為三等分一節,業經告訴人到庭證述並提出照片可憑(本院卷第50、59頁),堪信該鐵架拆除時並未遭破壞而影響其功能,僅因事後保存不慎而生鏽;另廣告帆布經本院當庭勘驗其上文字均清楚存在,可正確閱讀判斷,無破損且外觀完整,可供再予使用之情,亦有卷附勘驗筆錄暨被告所提呈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5、60頁),綜此足見乙招牌雖遭拆除以致未能依原設置目的發揮廣告宣傳功能,被告此舉縱有不當,但既未毀損其整體結構、外觀型態或嚴重減損其客觀效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悖。至被告是否造成告訴人受有其他財產損害,核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應由告訴人另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毀損犯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惟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採同一見解)。職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疏未詳究前情而遽為科刑之判決,容非允洽,從而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方屬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