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70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雅文書記官蔡妮君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瑞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叁肆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瑞鴻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22日9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3日14時5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林瑞鴻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將其所有而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34公克)交予警方查扣,並向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104年5月6日起入監執行,業於105年4月5日執行完畢;下稱第一案)、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嗣於105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6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間始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固於假釋期間之105年11月22日所犯,惟揆諸上開說明,此並不影響其第一案已於105年4月5日執行完畢之認定,從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而依法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34公克),經鑑明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9頁),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蔡妮君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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