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8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89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周政寬
被   告  王綾蓁王琬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申請借款,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友信用
貸款約定書、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貸款月攤還表、貸放主
檔資料查詢、催收明細查詢、貸放款明細表、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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