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62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方 維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12月5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830237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方維安 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方維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8日18時2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巷口。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又該條款之「加暴行
於人」者,僅須對他人身體或健康為不法的攻擊,不以受暴
者受有傷害為要件。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方維安加暴行於被
害人 李台華 之事實,業據李台華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警
方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光碟
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其犯行堪予認定。被移送人方維安
固辯稱:與李台華均有互相推擠,且李台華有喝酒云云。惟
依移送機關檢送之現場監視器光碟之截圖顯示,被移送人方
維安先於畫面中時間108年11月8日18時22分2秒至5秒時以左
手肘及右手掌用力頂李台華2次並作勢出拳,李台華連退數
步,復於同日18時27分19秒至20秒時,以雙手用力推李台華
倒地等情,縱李台華未因此而受傷,被移送人方維安對李台
華仍有實施法所不允許之暴力行為,其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又被害人雖於警方製作筆錄時未提出告訴,然考諸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同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
送人方維安上開行為,仍應依同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
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李台華
,雖李台華於警詢時 陳明 不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
所加暴行於他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
論處。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