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55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吳玉菁
被 告 張舜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自各筆帳款(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
.89計算之利息,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
)49,93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仍未清償,嗣後萬泰商業
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以代通知等
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等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