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馨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8
92、893號、104年度偵字第18216、18445、20918、30149號、105年度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馨慧犯如附表編號㈠至「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馨慧明知並無自日本進口Wii遊戲機之意願及能力,亦無管道可自日本進口Wii遊戲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間某日,在 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附近某茶店,向 林瑋綸 (原名 林敬倫 )佯稱有管道自日本進口Wii遊戲機 云云 ,以此方式對林瑋綸施用詐術,致林瑋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其後某時,先向蔡馨慧訂購Wii遊戲機48臺,並於96年1月22日某時,將定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依蔡馨慧指示匯入其向臺灣銀行豐原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林瑋綸復於其後某時,向蔡馨慧訂購Wii遊戲機300臺,並於96年1月29日某時,將此部分訂單定金35萬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林瑋綸再於其後某時,向蔡馨慧訂購Wii遊戲機30臺,並於96年2月12日某時,將此部分訂單定金97,162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蔡馨慧因而獲得577,162元之不法財物。
二、蔡馨慧明知並無資力經營複合式餐飲店,亦無提供員工前往日本參訪、出差及培訓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馨慧於101年11月間某日,認識 鄭秀名 後,於其後不詳時
、地,向鄭秀名佯稱將在臺中市○○區○○路與惠文路交岔路口附近「IKEA」臺中店對面停車場,興建百貨餐廳商場,欲僱用鄭秀名擔任工作人員,月薪為38,000元云云,並於101年11月某時,在不詳地點,向鄭秀名佯稱欲偕同鄭秀名出差,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尋找建築師,須預付機票費用云云,再於101年11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向鄭秀名佯稱因工作需要,須前往日本受訓,須支付機票費用云云,以此方式對鄭秀名施用詐術,致鄭秀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1年11月間,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先後將前往上海出差之機票費用18,960元與前往日本受訓之機票費用24,900元,以現金支付予蔡馨慧,並自102年2月起至同年7月中旬止,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工作。又蔡馨慧於102年2月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鄭秀名佯稱須繳納稅金,因現金不夠,欲向鄭秀名借款云云,致鄭秀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而於102年2月7日某時,先後將3萬元、26,000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止,蔡馨慧因而獲得99,860元之不法財物與自102年3月起至同年7月中旬止之期間共計4.5個月未支付薪資勞務提供之不法利益。
㈡蔡馨慧於102年2月18日某日,認識 黃玲真 後,於同日某時,
在臺中市○區○○街某處,向黃玲真佯稱可自102年6月1日起,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上班,擔任複合式餐飲店內所設書店籌備主管,月薪為43,000元;將於102年4、5月間,將舉辦1次日本參訪,須支付機票費用云云,以此詐術詐欺黃玲真,致黃玲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2年4月1日某時,將上揭機票費用26,100元匯入至本案臺銀帳戶,並自102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下旬止,在同前地點工作。
蔡馨慧因而獲得26,100元之不法財物與上揭期間共計3個月未支付薪資勞務提供之不法利益。
㈢蔡馨慧於102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 林美佑 經營之「享盈餐具門市」,認識林美佑後,向林美佑佯稱其所開設之餐廳要挑選合適之餐具,欲將享盈餐具門市內之餐具借出,以評估該餐具是否符合其餐廳所需用餐具云云,致林美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2年11月間某日,在同前地點,將「享盈餐具門市」所有價值38,000元之餐具樣品交付蔡馨慧。蔡馨慧嗣於102年11月間起,陸續向林美佑佯稱訂購「享盈餐具門市」之餐具共計80餘萬元,並於其後某時,在同前地點,交付發票人 夏品 實業有限公司、票號FA0000000號、面額58萬元之支票1紙予林美佑,佯為支付定金之用,藉以取信林美佑,嗣因上揭支票屆期經林美佑提示而未獲兌現,林美佑拒絕交付前揭訂購餐具而未遂;又於102年11月26日某時,在前揭地點,向林美佑佯稱臨時缺錢,欲向其調借現金8萬元云云,以此方式對林美佑施用詐術,致林美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8萬元予蔡馨慧,因而獲得118,000元之不法財物。
㈣蔡馨慧於102年9月間某時,透過林美佑介紹認識 黃昭凱 後,
復於其後某時,在臺中市○○路上某咖啡店,向黃昭凱佯稱欲開設餐飲店,將僱用黃昭凱在其餐飲店內擔任廚師,月薪為45,000元及每月補貼7,000元,實領52,000元云云,以此方式對黃昭凱施用詐術,致黃昭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自10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底,至臺中市○區○○街○○○號2樓上班,並應蔡馨慧要求,由黃昭凱代墊油錢、過路費、餐費等費用共5萬元,蔡馨慧復於其後某時,交付發票人夏品實業有限公司、票號FA0000000號、面額75萬元之支票1紙予黃昭凱,藉以取信黃昭凱。蔡馨慧因而獲得上揭代墊費用共5萬元未予償付及上揭期間共計2個月未支付薪資勞務提供之不法利益。
㈤蔡馨慧於102年9月下旬某日,認識 林宏俊 後,於其後某時,
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向林宏俊佯稱欲開設餐廳,需儲備幹部,將僱用林宏俊在其餐廳擔任烘焙之師傅,月薪為38,000元;其友人在日本開設餐廳,要將員工送至日本培訓云云,以此詐術詐欺林宏俊,致林宏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自102年9月26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止,至前揭地點上班,並應蔡馨慧要求,由林宏俊代墊原物料款項共2,500元。蔡馨慧因而獲得上揭代墊款項2,500元未予償付及上揭期間共計3個月又20日未支付薪資勞務提供之不法利益。㈥蔡馨慧於102年9月間某日,認識 何美融 後,於其後某時,在
臺中市○區○○街○○○號2樓,向何美融佯稱欲開設餐廳,將由何美融負責吧檯之工作,月薪為26,000元;其友人在日本開店,可安排何美融前往日本受訓,須先付自機票費用,並可替何美融兌換日幣云云,以此詐術詐欺何美融,致何美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2年9月23日、同年9月27日某時,分別將上揭機票費用27,700元及兌換日幣之金額15,600元,均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並自10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中旬止,至前揭地點上班。蔡馨慧因而獲得43,300元之不法財物與上揭期間共計2個半月未支付薪資勞務提供之不法利益。
㈦蔡馨慧於102年9月間某日,認識 皇甫瑋芸 後,於同年10月間
某日,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向皇甫瑋芸佯稱欲開設複合式餐飲店,將由皇甫瑋芸擔任精品店之店員,惟精品店須前往日本批貨,須先支付機票費用云云,以此詐術詐欺皇甫瑋芸,致皇甫瑋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2年10月25日某時,將上揭機票費用29,370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蔡馨慧因而獲得29,370元之不法財物。
㈧蔡馨慧於102年4月間某日,認識 賴芬玉 後,向賴芬玉佯稱欲
高薪挖角,邀請賴芬玉至其開設之精品店上班云云,經賴芬玉拒絕而未遂,蔡馨慧再於102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向賴芬玉佯稱其可偕同 賴玉芬 前往友人在日本所開設之餐廳學習,須先支付機票費用云云,以此詐術詐欺賴芬玉,致賴芬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2年10月18日某時,賴芬玉央請其父將上揭機票費用27,700元匯入蔡馨慧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博愛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蔡馨慧因而獲得27,700元之不法財物。
㈨蔡馨慧於102年4月間某日,透過賴芬玉介紹而認識 呂學晉 後
,於其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向呂學晉佯稱將僱用其為廚師學徒,月薪為26,000元;在日本有一集訓,受訓後,月薪將提高為28,000元,須先支付機票費用與受訓所需費用云云,以此詐術詐欺呂學晉,致呂學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自102年10月3日起算2個半月之期間,在前揭地點,擔任廚師學徒,另於102年10月1日某時,將上揭機票費用及受訓所需費用共計27,700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蔡馨慧又於其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呂學晉佯稱可替其兌換日幣云云,以此詐術詐欺呂學晉,致呂學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2年10月7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0月18日某時,分別將兌換日幣費用27,000元、3萬元及15,900元,共計72,900元,均匯入本案臺銀帳戶。蔡馨慧因而獲得100,600元之不法財物與上揭期間共計2個月未支付薪資勞務提供之不法利益。
三、蔡馨慧明知並無資力,亦無經營烹飪教室、烘焙及藝術店面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分別下列行為:
㈠蔡馨慧於104年1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向 柯義恩 佯稱其
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街○○號透天房屋,欲從事烹飪教室之用,僱請柯義恩前往施作防水抓漏工程云云,以此詐術詐欺柯義恩,致柯義恩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至該處施作房屋防水工程。蔡馨慧復於104年2月間某時,在臺中市○○路與永興街交岔路口附近某便利商店,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發票人豪宇實業有限公司 紀芸潔 、票號AL0000000號、面額148,000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1紙交付柯義恩,佯以支付工程款98,000元,並由柯義恩於翌日,將上揭支票面額與已施作工程款之差額5萬元,以現金找付蔡馨慧,因而獲得148,000元之不法財物。
㈡蔡馨慧於104年1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向 李榮廷 佯稱其
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街○○號房屋,欲經營烘焙及藝術之店面,僱請李榮廷前往施作水電工程云云,並先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發票人豪宇實業有限公司紀芸潔、票號AL0000000號、面額3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1紙交付李榮廷,以此詐術藉以取信李榮廷,致李榮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進至前揭地點施作水電工程,工程款共68,800元,蔡馨慧因而獲得68,800元之不法財物。
四、蔡馨慧明知並無資力,且無管道可將產品銷往日本,亦無自日本進口水波爐之能力及管道,復明知「台one原創作藝術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未依規定辦理設立登記,不得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法以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之犯意,於104年5月13日下午3時許,至臺中市○區○○街○○○號1樓 郭燕芳 經營之「創藝廊工作室」,向郭燕芳佯稱其欲在臺中市○○路○段○○○號成立公司,因很喜歡「創藝廊工作室」之產品,有通路可幫忙將創藝廊工作室之產品銷往日本云云,復於其後某時,在同前地點,向郭燕芳佯稱伊公司有代理進口日本水波爐,價格較為便宜,1臺水波爐價格8,200元云云,以此詐術詐欺郭燕芳,致郭燕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向蔡馨慧訂購水波爐2臺,復於104年5月29日某時,將上揭購買水波爐之部分價金5,900元匯入蔡馨慧指定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再於104年6月5日某時,在「創藝廊工作室」,交付餘款10,500元予蔡馨慧;而於104年6月8日某時,在同前地點,以「台one原創作藝術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創藝廊工作室」負責人郭燕芳訂立承攬契約書,而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蔡馨慧復又向郭燕芳佯稱將於104年6月9日前往日本談合約之生意,可將創藝廊工作室內之畫作,攜往日本賣予日本人云云,以此詐術詐欺郭燕芳,致郭燕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9日某時,在創藝廊工作室,將樣品13份(業經返還郭燕芳)與畫作4幅(價值共15,000元)交付蔡馨慧,因而獲得31,400元之不法財物。
五、蔡馨慧明知並無資力,且無管道可將產品銷往日本,亦無開設公司及前往日本蒐集藝術品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蔡馨慧於100年間某日,在臺中市○○街上某二手貨品店,
認識 陳萱萱 後,竟自100年9月間某日起至104年6月間某日止,接續向陳萱萱佯稱欠人家錢要還、要繳費用、房屋稅等,欲向陳萱萱借款云云,以此詐術詐欺陳萱萱,致陳萱萱誤信為真,因而於陷於錯誤,接續於上揭期間交付現金共63,784元予蔡馨慧。蔡馨慧另於101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陳萱萱佯稱其欲開設1家精品百貨店,可在該精品百貨店內設櫃販賣精品,1個月為租金8,000元,押金為16,000元云云,以此詐術詐欺陳萱萱,致陳萱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其後某時,在臺中市○○街上某二手貨品店外某處,交付上揭租金及押金金額共24,000元予蔡馨慧。蔡馨慧又於101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陳萱萱佯稱欲前往日本購買精品,其可負擔陳萱萱前往日本之機票費用,並可替陳萱萱兌換日幣云云,以此方式對陳萱萱施行詐術,致陳萱萱誤信為真,復而陷於錯誤,同意由蔡馨慧替其兌換1萬元等值之日幣,惟僅拒絕再為付款而未遂,蔡馨慧因而獲得87,784元之不法財物。
㈡蔡馨慧於103年12月1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巷○
○○號 梁玲瑛 經營之手工飾品店,向梁玲瑛佯稱其有管道可將梁玲瑛店內之手工飾品行銷至日本,邀請一同前往日本云云,復於103年12月12日某時,在同前地點,提供梁玲瑛前往日本之機票及酒店住宿資料,並向梁玲瑛佯稱其可代訂前往日本之機票及住宿,1人費用為16,800元云云,以此詐術詐欺梁玲瑛,致梁玲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12月15日某時,至臺中市○○區○○街上某7-ELEVEN便利商店,將其夫妻2人欲前往日本之機票及住宿費用共33,600元,以ATM轉帳方式匯入蔡馨慧所指定不知情之陳萱萱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萱萱借用帳戶),蔡馨慧因而獲得33,600元之不法財物。
㈢蔡馨慧於103年12月間某日,透過梁玲瑛介紹而認識 何妙文
後,並於其後某時,在臺中公園附近某咖啡廳,向何妙文佯稱其欲開設公司,希望何妙文可以至其公司上班云云,嗣於其後不詳時、地,向何妙文佯稱公司員工要一起前往日本洽商,蒐集藝術品,但因擔心員工前往日本回國後,抗壓力不足而離職,須先負擔前往日本之機票及住宿費用共17,700元云云,以此方式對何妙文施行詐術,致何妙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2月9日晚上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上某7-ELEVEN便利商店,將上揭機票及住宿費用共17,700元,以ATM轉帳方式匯入蔡馨慧指定之上揭陳萱萱借用帳戶,蔡馨慧因而獲得17,700元之不法財物。㈣蔡馨慧於104年1月30日某時,透過何妙文介紹而認識 張敏柔
後,於104年2月2日下午4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張敏柔佯稱其將在臺中市○○區○○○街○○號,開設店面,邀請張敏柔前往該處瞭解,並考慮可至該處工作云云;又於104年2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附近某麥當勞速食店,向張敏柔佯稱可讓張敏柔接主管職位,且員工須前往日本洽商,惟因擔心員工前往日本回國後,抗壓力不足而離職,須負擔前往日本之機票費用云云,經張敏柔反應不合理後,蔡馨慧遂向張敏柔佯稱其很希望張敏柔進入該公司擔任主管之職位,機票費用則改由張敏柔負擔1萬元,其餘部分由其負擔云云,以此方式對張敏柔施行詐術,致張敏柔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2月9日12時51分,在臺中市○○區○○○路○○○號,央請其夫 陳冠宏 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自陳冠宏向聯邦銀行興中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上揭機票費用1萬元匯入蔡馨慧指定之上揭陳萱萱借用帳戶,蔡馨慧因而獲得1萬元之不法財物。
㈤蔡馨慧於103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村路○段○○○巷○
號 何啟煒 之妻 張瑩 經營之家飾店,向何啟煒佯稱欲經營一家藝術文創店,需藝術經紀人,想找何啟煒之妻子擔任藝術經紀人云云,並於其後某時,在同前地點,向何啟煒佯稱其店內之手工皂很有特色,日本批發商應該會對該手工皂有興趣,其可將該手工皂銷往日本云云。嗣蔡馨慧再向何啟煒佯稱其將在何啟煒店內所取得之手工皂寄到日本後,日本客戶對該手工皂非常有興趣,希望與何啟煒夫妻在日本見面談合約之事;其有在旅遊展購買12張較為便宜之成人機票,成人機票費用1人為16,800元,小孩機票費用1人則為17,660元云云,以此方式對何啟煒施用詐術,致何啟煒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12月26日某時,先將其夫妻2人與小孩1人欲前往日本之機票費用共51,260元其中5萬元部分,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轉匯至蔡馨慧指定之上揭陳萱萱借用帳戶,其餘機票費用不足額之1,260元部分,蔡馨慧再於其後某時,在同前地點,拿取價值1,260元之等值商品抵償,其因而獲得51,260元之不法財物。
㈥蔡馨慧於103年11月間某日,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 朱倩瑩 後
,得知朱倩瑩當時正在尋找工作,隨即向朱倩瑩佯稱其在招募藝術經紀人之職缺云云,並於103年12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附近某7-ELEVEN便利商店外,向朱倩瑩佯稱欲僱用朱倩瑩擔任藝術經紀人,原約定月薪28,000元,惟該職位須前往日本洽商,須先付前往日本之機票費用,若自日本回來後,仍繼續在公司工作,則會將該機票費用退還云云,以此方式對朱倩瑩施行詐術,致朱倩瑩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03年12月10日上午11時9分許,在臺中市○○路上某7-ELEVEN便利商店,以ATM轉帳方式匯入5,000元至蔡馨慧指定之上揭陳萱萱借用帳戶;蔡馨慧又於103年12月23日某時,撥打電話與朱倩瑩聯繫,向朱倩瑩佯稱其有急用,因提款卡不能領錢,欲向朱倩瑩先借款5,000元,並作為抵償部分機票費用云云,以此詐術詐欺朱倩瑩,致朱倩瑩誤信為真,復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上某7-ELEVEN便利商店,以ATM轉帳方式匯入5,000元至蔡馨慧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蔡馨慧再於104年1月7日某時,要求朱倩瑩償付所餘機票費用6,800元,朱倩瑩旋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以ATM轉帳方式再匯入6,800元至蔡馨慧指定之上揭陳萱萱借用帳戶;蔡馨慧再於104年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2樓,向朱倩瑩佯稱由其幫忙兌換日幣,較為便宜云云,以此詐術詐欺朱倩瑩,致朱倩瑩誤信為真,再度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7,800元予蔡馨慧,並自104年1月12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先後在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2樓、臺中市○○區○○○街○○號等處上班,蔡馨慧因而獲得24,600元之不法財物與自104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之期間共計1個月又10日(薪資總額共17,000元)未支付薪資勞務提供之不法利益。
㈦蔡馨慧於103年10、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東海大學
附近某創意市集,與 江淑霞 之友人攀談,並遞發名片予江淑霞之友人,向江淑霞之友人佯稱其欲承租一個地方供創作人寄賣擺放創作物品,並與日本之創作人交流云云。嗣江淑霞經其友人得知此事,而於103年12月上旬某日下午2時許,陪同其友人與蔡馨慧碰面。蔡馨慧先偕同江淑霞及其友人至其即將要承租之不詳地點後,復在臺中市○○路之「香蕉新樂園」餐廳,向江淑霞及其友人佯稱欲以該承租地點供作創作人寄賣擺放創作物品,並與日本創作人交流之未來計畫云云,其後某時,復以電話與江淑霞連繫,並佯稱其欲前往日本批貨,並尋找一些創作人前往日本,與日本之創作人交流,進而詢問江淑霞是否要一同前往日本批貨,可代為訂購機票費用為16,800元云云,以此方式對江淑霞施用詐術,致江淑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12月8日上午10時41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ATM轉帳方式匯入16,800元至蔡馨慧指定之上揭陳萱萱借用帳戶,蔡馨慧因而受有16,800元之不法財物。
六、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嗣因林瑋綸於交貨期間屆至後,遲未收到所訂購之Wii遊戲機,經詢問並要求蔡馨慧返還定金,蔡馨慧因而避不見面,始悉受騙;犯罪事實欄㈠至㈨部分,嗣鄭秀名、黃玲真、林美佑、林宏俊、何美融、皇甫瑋芸、賴芬玉與呂學晉等人或因遲未收受薪資,或因蔡馨慧所交付之支票屆期經提示而未獲兌現,或遲未受安排前往日本等情,始悉受騙;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嗣因柯義恩及林榮廷將蔡馨慧所交付之支票提示而未獲兌現,始悉受騙;犯罪事實欄部分,嗣於104年6月17日某時,郭燕芳聯繫要求蔡馨慧返還樣品,蔡馨慧僱請計程車將該樣品送回後,即避不見面,郭燕芳始知受騙;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嗣因陳萱萱屢向蔡馨慧要求償還欠款未果,且前揭借用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後,始知受騙;犯罪事實欄㈡至㈦部分,嗣經蔡馨慧遲未安排梁玲瑛、何妙文、張敏柔、何啟煒、朱倩瑩與江淑霞前往日本,且均未歸還機票、住宿等費用,始悉受騙。
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馨慧犯罪之供述證據:職務報告書、證人即告訴人林瑋綸、證人即尚田公司負責人 胡子陸 、證人即尚田公司員工 林嘉欣 、 黃珞萍 及 葉姿汝 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鄭秀名、黃玲真、林美佑、黃昭凱、林宏俊、何美融、皇甫瑋芸、賴芬玉、呂學晉、柯義恩、李榮廷、郭燕芳、陳萱萱、梁玲瑛、何妙文、張敏柔、何啟煒、朱倩瑩與江淑霞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公訴人、被告在本院105年2月2日準備程序及105年4月26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9-10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職務報告書係承辦警員記載本案查獲之經過;又上揭警詢均為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偵訊均為承辦檢察官依法傳喚訊問,其等詢問及訊問過程中均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亦無證據證明上揭職務報告之作成,有任何違法、失當或顯不可信之情事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得利與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等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伊有 向林瑋綸表示係因海關問題所以Wii遊戲機無法取得,伊有海關的證明,但不在伊這邊,在臺北的陳大哥那邊,伊當時有用陳大哥名義去跑流程;伊承認有欠林瑋綸錢,尚未歸還,伊也沒有訂購,伊當時是沒有設立公司,也沒有評鑑分類文件,伊也不是做這個的,伊係委託陳大哥處理;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伊確實有向鄭秀名表示要去上海、日本出差,復向黃玲真,何美融、皇甫瑋芸、賴芬玉、林宏俊、呂學晉與黃昭凱表示要去日本受訓,並幫其等訂機票與代換日幣,機票與換日幣均係伊請友人 陳雨瑄 幫忙兌換,陳雨瑄係在金華旅行社工作,約為67、68年次,係臺中人;機票的錢伊有給陳雨瑄,但兌換日幣的錢絕大部分並未交給陳雨瑄;伊交給黃昭凱的支票係夏品實業有限公司林姓會計交給伊,係伊幫該公司裝潢的報酬,伊不曉得會跳票,伊係 李長鴻 建築師事務所的員工,從事裝修、畫設計圖;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伊確實有要經營烹飪教室,伊有租臺中市○○○區○○○街租屋,但租約被房東中止,伊係與友人紀芸潔共同經營烹飪教室,交給柯義恩與李榮廷的支票係紀芸潔所給交付,紀芸潔沒有向伊表示支票會跳票;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伊與郭燕芳簽立承攬契約書時,伊知道「台one原創作藝術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成立,伊有向 郭燕方 表示可以進口水波爐,伊有通路幫郭燕芳將樣品賣給日本,伊的通路係跑單幫,伊有簡訊可證明已經與日本人談好,但伊無法提出證明;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此部分機票係伊於103年7、8月間,去臺中市世貿中心舉辦的旅展購買的,機票部分不是向 陳雨萱 買的,兌換日幣則係由陳雨瑄接洽;伊於90幾年去日本很多次,99年與100年間,伊當時係在上海浦東;100年以後,伊未曾去日本,伊之前所述是騙人的,98年至103年間,伊真的有去上海浦東工作云云。惟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96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中友百貨公司附近某茶店,向證人林瑋綸表示有管道可以自日本進口Wii遊戲機等語,林瑋綸因而於其後某時,先後向被告訂購Wii遊戲機48臺、300臺、30臺,共計378臺,並於96年1月22日某時,將定金13萬元,依被告指示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復於96年1月29日某時,將定金35萬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又於96年2月12日某時,將定金97,162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30號偵查卷宗(下稱130號偵緝卷)第28、44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892號偵查卷宗(下稱892號偵緝卷)第43-44、123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869號卷宗(下稱聲羈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33、59頁反面】,核與證人林瑋綸、林嘉欣、胡子陸、黃珞萍及葉姿汝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林瑋綸部分:見臺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31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33-34頁、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8304號偵查卷宗(下稱28304號偵卷)第4-6頁;林嘉欣部分:見28304號偵卷第25-27頁;胡子陸部分:見28304號偵卷第6-8、27-28頁;黃珞萍部分:見28304號偵卷第48-50頁;葉姿汝部分:見28304號偵卷第60-61頁】,且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2紙、證人胡子陸之名片影本1紙、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㈡影本1紙、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2紙、被告手寫收據單影本1紙、被告手寫立據單影本2紙、臺灣銀行豐原分行97年7月17日豐原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含本案臺銀帳戶補發新摺時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正反面各1紙、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27紙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7、8、10、11、19-20、37-65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 稽之 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林瑋綸當時有於96年初,要求伊幫
忙買日本進口的WII遊戲機,也差不多是在當時匯錢給伊,約5、60萬,因為蠻多臺,伊有請其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伊均有收到錢,伊有去買,但Wii遊戲機到貨時,市面已退燒,所以林瑋綸也不要;伊拿到錢後就委託別人買,貨是2、3個月後才到,伊有要把貨交給林瑋綸,但林瑋綸不願意收,林瑋綸一開始給伊5、60萬是要伊買將近100臺,後來伊也有買到100臺,但伊要再向林瑋綸收錢時,林瑋綸不願意,所以伊就將全部的遊戲機拿去變賣,伊沒有歸還林瑋綸任何款項云云(見130號偵緝卷第28頁);復於偵訊時陳稱:伊有收到林瑋綸支付購買Wii遊戲機的錢,伊忘記將該款項作何用途,實際上伊並未沒有將Wii遊戲機交給林瑋綸等語(見130號偵緝卷第44頁);又於偵訊時陳稱:伊有收到林瑋綸要購買Wii遊戲機的訂金,當時伊有向林瑋綸稱要從日本進口Wii遊戲機到臺灣,伊有從日本平行輸入Wii遊戲機;伊沒有去處理經濟部商業司評鑑文件的問題,並非以伊名義或尚田臺中分行司名義,從日本進口Wii遊戲機,伊沒有親自去日本接洽訂購Wii遊戲機,伊沒有臺灣海關或日本海關扣押Wii遊戲機的資料云云(見892號偵緝卷第43-44頁);又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有向林瑋綸表示因為海關的問題所以遊戲機無法拿到,伊有海關的證明,但不在伊這邊,是在臺北的陳大哥那邊,伊當時係用陳大哥所開設貿易公司名義去跑的云云(見聲羈卷第27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而辯稱:伊承認沒有還林瑋綸錢,伊也沒有訂購Wii遊戲機,但伊不是故意設這個局,Wii遊戲機378臺,伊要去聯絡買的陳大哥才知道,伊不知道陳大哥姓名,伊當時沒有設立公司,伊也沒有評鑑分類文件,伊也不是做這個的,伊是委託其他人,當時伊沒有向林瑋綸講進口這些資料,伊是找陳大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核其迭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情詞,被告究竟有無自日本進口Wii遊戲機?上開遊戲機有無遭臺灣海關或日本海關所查獲扣押?被告有無取得上開遊戲機?前後所述不一,被告之辯詞是否屬實,實令人存疑。況被告時而於偵訊時辯稱Wii遊戲機係因證人林瑋綸拒絕收受,始經伊變賣云云(見130號偵緝卷第28頁反面),時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並無訂購Wii遊戲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查證,所辯自難採信。
⒊再者,被告既辯稱伊係託付陳大哥代為自日本進口Wii遊戲
機云云,然被告不但無法提出其所稱「陳大哥」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訊查證,亦無法提出相關進口Wii遊戲機所需評鑑分類文件、進口憑單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足認被告自始即未曾代證人林瑋綸自日本進口Wii遊戲機,自難認其辯解為真實,亦徵被告向證人林瑋綸表示有管道可自日本進口Wii遊戲機當時,即心存詐欺之犯意,應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前揭犯罪事實欄㈠至㈨所載被告詐欺證人鄭秀名、黃玲真
、林美佑、黃昭凱、林宏俊、何美融、皇甫瑋芸、賴芬玉及呂學晉等人,上揭證人復於其後分別以勞務提供、以匯款或現金交付財物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鄭秀名、黃玲真、林美佑、黃昭凱、林宏俊、何美融、皇甫瑋芸、賴芬玉及呂學晉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鄭秀名部分: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225號偵查卷宗(下稱9225號偵卷)第104-106、192-193頁;黃玲真部分:見9225號偵卷第37-39、147-148頁;林美佑部分:見9225號偵卷第50-52、148-149頁、黃昭凱部分:見9225號偵卷第80-82、83-84、156-157、246頁;林宏俊部分:見9225號偵卷第43-45、46-47、149頁;何美融部分:見9225號偵卷第67-69、70-71、159-160頁;皇甫瑋芸部分:見9225號偵卷第90-92、93-94、194-195頁;賴芬玉部分:見9225號偵卷第99-101、193-194頁;呂學晉部分:見9225號偵卷第58-60、61-62、263頁),並有職務報告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嫌疑人對照表(證人黃玲真)2紙、證人黃玲真提供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嫌疑人對照表(證人林宏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嫌疑人對照表(證人林美佑)各2紙、被告交予證人林美佑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2)影本、借據影本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嫌疑人對照表(證人呂學晉)2紙、被告交予證人呂學晉之工商本票影本2紙、現金借款借據憑證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嫌疑人對照表(證人何美融)2紙、證人何美融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紙、被告交予證人何美融之現金借款借據憑證影本3紙、工商本票影本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嫌疑人對照表(證人黃昭凱)2紙、被告交予證人黃昭凱之現金借款借據憑證1紙、本票影本2紙、支票影本暨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2)影本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嫌疑人對照表(證人 黃甫瑋芸 )2紙、被告交予證人黃甫瑋芸之現金借款借據憑證1紙、工商本票影本2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嫌疑人對照表(證人賴芬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嫌疑人對照表(證人鄭秀名)各2紙、證人鄭秀名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頁及內頁(帳號0000000號、戶名:鄭秀名)、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鄭秀名)各1紙、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03年2月12日豐原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本案臺銀帳戶相關資料1份【含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各1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6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本案郵政帳戶相關資料1份(含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正反面影本、郵政存簿/定期/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儲金人紀要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被告交予證人賴芬玉之之現金借款借據憑證影本1紙、工商本票影本1張、新北市淡水區農會103年5月15日淡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1份【含顧客基本資料查詢1紙、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淡水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11紙、會計明細分類帳冊1紙】、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03年5月15日豐原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本案臺銀帳戶相關資料1份(含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各1紙、開戶照片1張、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影本、綜合存款約定書影本各1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2紙)、臺北市政府103年5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夏品實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各1紙與證人黃昭凱提供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9225號偵卷第17-19、40-41、42、48-49、53-54、55-56、57、63-64、65、66、72-73、74、75-77、78-79、85-86、87、88、89、95-96、97、98、98、102-103、107-108、109-110、111-
119、120-122、199、200、211-223、226-241、243、248-249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屬非虛。
⒉針對被告有無代證人鄭秀名、黃玲真、何美融、皇甫瑋芸、
賴芬玉與呂學晉等人購買機票一節,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伊有使用該筆款項向長榮公司購買機票,目前機票都已變廢票云云(見9225號偵卷第35頁),復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而辯稱:上揭機票與兌換日幣均係伊託友人陳雨瑄幫忙兌換,陳雨瑄係在金華旅行社工作,約為67、68年次,係臺中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3-34、59頁反面-60、112頁反面),其前後所述不一,被告此部分辯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所提供「陳雨瑄」之年籍資料,經本院查證結果,並無符合上揭條件之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6-108頁),且被告所辯「陳雨瑄」任職之金華旅行社,業於97年9月24日清算完結之情,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0、123-126頁),則本案此部分各情既發生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02年9月間某日之期間內,該旅行社業已停止營業逾4年,自無可能再於上揭期間為被告代訂機票或兌換日幣,況被告亦曾於警詢時自承證人黃玲真、呂學晉與何美融所匯至本案臺銀帳戶之代購機票金額已遭其另為挪用等情(見9225號偵卷第31-34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就兌換日幣之大部分金額均未交予「陳雨瑄」之情(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亦見諸被告非但自始即無意為上揭證人代訂機票,更無為證人何美融、呂學晉兌換日幣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應非事實。
⒊另被告分別交付證人林美佑及黃昭凱之支票2張(林美佑部分
:發票人夏品實業有限公司、票號FA0000000號、面額58萬元;黃昭凱部分:發票人夏品實業有限公司、票號FA0000000號、面額75萬元),均屬無法兌現之支票一情,業據證人林美佑及黃昭凱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林美佑部分:見9225號偵卷第51、148-149頁、黃昭凱部分:見9225號偵卷第81、157頁反面),且有上揭支票影本暨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2)影本各2紙在卷可稽(見9225號偵卷第55-56、89頁);又上開發票人夏品實業有限公司所申請支票,自102年11月11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僅1個月期間大量退票,前後共計退票60張,而自102年11月22日起亦經金融機關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8紙與新北市淡水區農會103年5月15日淡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相關資料1份【含顧客基本資料查詢1紙、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淡水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11紙及會計明細分類帳冊1紙】在卷可稽(見892號偵緝卷第65-72頁、9225號偵卷第211-223頁),足見被告先後所交予證人林美佑及黃昭凱之上開2張支票,已有大量退票之情形存在,該等支票顯然係無法兌現之支票;然而,對於被告交予證人黃昭凱及林美佑之支票究係如何取得一節,稽之被告歷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情詞,被告先於偵訊時陳稱:係 李榮熙 的哥哥 李榮庭 將上開2張支票交付伊,支票係因為伊去幫夏品實業公司裝潢,夏品公司開立支票給 伊云云 【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216號偵查卷宗(下稱18216號偵卷)第8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而辯稱:伊交給黃昭凱的支票係夏品實業有限公司林姓會計交給伊,係伊幫該公司裝潢的報酬,伊不曉得會跳票,伊係李長鴻建築師事務所的員工,從事裝修、畫設計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竟反稱:李榮熙與李榮庭係兄弟,實際上,夏品實業公司之支票係李榮熙給伊的,伊幫他們公司裝潢,工程款剩下數額,其等將尾款開立支票給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反面),被告前後供述已屬不一;參以被告雖陳稱係任職於李長鴻建築師事務所,該員即係卷附承攬契約書所記載甲方負責人云云,惟查,我國各縣市建築師公會,均無以李長鴻建築師名義登錄會員之紀錄,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建築師查詢網頁列印資料各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129、127-128頁),則被告所稱之「李長鴻」既未加入各該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自無法執行業務,更遑論開設建築師事務所,復而雇用被告之可能;更甚之,依卷附之上揭被告所指承攬契約書所示(見警卷第14頁),該契約書上所載「台one原創作藝術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長鴻,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等身分資料,經本院查證結果,亦無符合上揭條件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屬實;再者,被告供述其所取得上揭支票2張係來自李榮熙及李榮庭一情,亦經本院函詢得知李榮熙並無姓名為「李榮庭」之兄弟,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5年3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戶籍資料共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1-202頁),又李榮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一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45頁);此外,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任職在李長鴻建築師事務所之在職證明,抑或其為夏品實業有限公司從事裝潢工程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上揭供述此部分支票取得係因其所任職建築事務所為夏品實業有限公司施作工程之報酬等辯解為真實,足認被告自始存有對上揭證人詐欺之故意,昭昭若明。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104年1月下旬某日,以將在臺中市○○區○○○
街○○號透天房屋,經營烹飪教室為由,分別委託證人柯義恩及李榮廷至前揭地點,施作防水抓漏工程及水電工程,並將發票人豪宇實業有限公司紀芸潔、票號AL0000000號、面額3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1紙交付予證人李榮廷;復於104年2月間某時,在臺中市○○路與永興街交岔路口附近某便利商店,將發票人豪宇實業有限公司紀芸潔、票號AL0000000號、面額148,000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1紙交付予證人柯義恩,並於翌日某時,向證人柯義恩收取將上揭支票面額與已施作工程款之差額5萬元等情,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892號偵緝卷第85-87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核退字第554號偵查卷宗(554號核退卷)第6-9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445號偵查卷宗(下稱18445號偵卷)第44頁、18216號偵卷第36-37、50、81頁、892號偵緝卷第124頁反面、聲羈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4、60頁】,核與證人柯義恩及李榮廷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柯義恩部分:見18216號偵卷第10、36-37頁;李榮廷部分:見18445號偵卷第9-10、11、43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柯義恩)2紙、被告交予證人柯義恩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證人柯義恩名片影本各1紙、證人柯義恩經營之立達工程行估價單影本2紙、施作工程照片12張、刑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影本(證人李榮廷)2紙、被告交予證人李榮廷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影本共2紙、峰誠水電行估價單影本及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892號偵緝卷第96-
97、98、99、100-101頁、18216號偵卷第19-24頁、892號偵緝卷第111-112、113-114、115、116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支付證人柯義恩及李榮廷工程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
票2張(柯義恩部分:發票人豪宇實業有限公司紀芸潔、票號AL0000000號、面額30萬元;李榮廷部分:發票人豪宇實業有限公司紀芸潔、票號AL0000000號、面額148,000元),均屬無法兌現之支票,業據證人柯義恩及李榮廷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柯義恩部分:見18216號偵卷第10頁反面、36頁反面;李榮廷部分:見18445號偵卷第9-10、11頁反面、43頁反面),且有被告交予證人柯義恩之支票正反面影本1紙、被告交予證人李榮廷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影本共2紙在卷可稽(見892號偵緝卷第98、113-114頁),且上開上揭發票人豪宇實業有限公司紀芸潔所申請支票,自發票日104年3月9日起迄同年7月1日止,未滿4個月期間大量退票,前後共計退票499張一情,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4紙在卷可稽(見18445號偵卷第23-36頁),可徵被告先後所交予證人柯義恩及李榮廷之上開2張支票,存有大量退票之情形,上揭支票顯然係無法兌現之支票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伊係與友人紀芸潔共同經營烹飪教室,伊確實
有租臺中市○○○區○○○街租屋,但租約被房東中止,交給柯義恩與 李榮近 的支票係紀芸潔給伊,紀芸潔沒有向伊表示支票會跳票云云。惟稽之被告於警詢時陳稱:103年10月間,伊與紀芸潔就開始決定要在臺中市○○區○○○街○○號經營「跳下水手工藝品店」,當時伊等約定由伊支出230萬元,紀芸潔出資370萬元,總資本額為600萬元,但伊只先拿130萬元予紀芸潔,等日後伊再拿100萬元給紀芸潔,因為伊等有約定,總資本額的100萬元係拿來當週轉金,也就是伊日後要再拿給紀芸潔的部分;伊與紀芸潔間股東關係並未無簽署合約,都是口頭約定;伊係交付現金130萬元給紀芸潔,沒有人可以證明云云(見544號核退卷第6-9頁);復於警詢時,翻異前詞而另稱:伊係於103年12月,與紀芸潔決定要投資經營手工藝事業,並約定由伊出資250萬元,紀芸潔出資400至600萬元,再由伊於104年1月底,至臺中市○○○區○○○街○○號承租該址房屋作為店面,由紀芸潔管帳,伊負責統籌;伊後來以現金約149萬元及客票約81萬元,湊足230萬元予紀芸潔,並與其約定日後會再補足20萬元,湊成250萬元云云(見892號偵緝卷第85-8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反稱:跳下水這家店,實際伊拿230萬元予紀芸潔,紀芸潔詢問伊一家店這麼大間,大概要多少錢,伊稱沒有5、600萬元裝潢不起來,紀芸潔要伊拿300萬元,伊稱伊只能拿230萬元出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0頁),被告前後供述已屬不一,衡以社會常情,一般人合夥經營事業,涉及股東彼此間投資金額數額、所占股份多寡、獲利應如何分配等權利義務事項,為免嗣後發生爭議,每以書面詳細記載上揭各情,參以本案被告自承與紀芸潔間僅為工作相識,尚無任何密切親誼關係,被告面對鉅額投資而未為任何書面約定一情,核與常情未合,佐以被告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且自94年起迄103年止之期間內,亦無任何工作所得申請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12月28日中區國稅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報稅資料1份(含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94年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892號偵緝卷第198-209頁),且被告申設使用之帳戶,亦均僅為數千元或數萬元不等之小額存提款,每每款項存入帳戶即為提領或匯出等情,此有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03年2月12日豐原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本案臺銀帳戶相關資料1份【含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各1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6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本案郵政帳戶相關資料1份(含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正反面影本、郵政存簿/定期/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儲金人紀要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9225號偵卷第111-119、120-122頁),甚難想像被告有何資力作此投資;再者,被告面對其個人出資金額為何一情,核屬合夥事業之關鍵事項,理應對之甚為明瞭,然被告時而供稱其等約定由被告出資230萬元,並已支出130萬元予紀芸潔;時而反稱其出資250萬元,並已支付230萬元予紀芸潔,前後供述金額竟大相逕庭,復無從提出其投資金額之來源證明或支出憑證,以實其說;此外,紀芸潔亦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復經拘提未果,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本院卷二第90-92頁),自難認被告上揭供述其支票取得緣由係其與紀芸潔合資經營事業而得之辯解為真實,足認被告自始存有對上揭證人詐欺之故意。至被告雖有承租該處之舉動,惟被告亦自承僅有支付1個月租金等語(見18216號偵卷第37頁),稽之租約甚短,亦與一般事業經營之常態相違,甚難想像被告確有經營烹飪事業之真意,自無從徒憑被告上揭舉動,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104年5月13日下午3時許,至臺中市○區○○街
○○○號1樓證人郭燕芳經營之「創藝廊工作室」,向證人郭燕芳陳稱其欲在臺中市○○路○段○○○號成立公司,因很喜歡「創藝廊工作室」之產品,其有通路可幫忙將「創藝廊工作室」之產品銷往日本;且其所屬公司有代理進口日本水波爐,價格較為便宜,1臺水波爐價格8,200元等語,證人郭燕芳即向被告訂購水波爐2臺,並先於104年5月29日,將部分購買金額5,9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復於104年6月5日某時,在「創藝廊工作室」,將餘款10,500元交付被告;被告復於104年6月8日某時,在同前地點,以「台one原創作藝術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證人郭燕芳簽署承攬契約書。被告又向證人郭燕芳陳稱將於104年6月9日前往日本談合約之生意,可將「創藝廊工作室」之畫作,攜往日本賣予日本人等情,證人郭燕芳於104年6月9日某時,在「創藝廊工作室」,將樣品13份與畫作4幅交付被告等情,業為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0918號偵查卷宗(下稱20918號偵卷)第13、17頁反面-18頁反面、18216號偵卷第49-50頁、892號偵緝卷第124頁反面-125頁、聲羈卷第27頁反面-28頁、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60頁】,核與證人郭燕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6-9頁、20918號偵卷第17-19頁),且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郭燕芳)、國泰世華銀行活欺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戶名郭燕芳)影本、網路提款機MyATM網頁列印資料、商借樣品書、承攬契約書各1紙、被告與證人郭燕芳間簡訊內容列印資料3紙、被告與證人郭燕芳之男性友人嚴峻翰間簡訊內容列印資料1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3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1月3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0、11、12、13、14、15-17、18頁、20918號偵卷第26-28、39頁、本院卷一第211頁),足徵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參以被告亦自承其與證人郭燕芳簽署上揭承攬契約書當時,對於「台one原創作藝術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未依規定辦理設立登記一情確屬知情(見本院卷第34、60頁),足認被告所涉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仍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犯行,事證明確。
⒉被告雖辯稱:伊並無對郭燕芳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查,
被告確有向證人郭燕芳表示在臺中市○○路○段○○○號設立「台one原創作藝術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復以該公司名義與證人郭燕芳簽立手工創作零錢布包定作之承攬契約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附之承攬契約書所示(見警卷第14頁),該契約書所載「台one原創作藝術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長鴻,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等身分資料,經本院查證結果,並無符合上揭條件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參以被告未曾在臺中市○○路○段○○○號設立「台one原創作藝術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復未曾在該處裝潢、籌設公司等情,亦為被告自承(見20918號偵卷第19頁),核與證人郭燕芳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20918號偵卷第18頁反面),足認被告自始即有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台one原創作藝術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證人郭燕芳佯為簽約之故意。又針對被告有於104年6月9日某時,以將證人郭燕芳所有畫作攜往日本銷售為由,向證人郭燕芳拿取畫作4幅一節,業據證人郭燕芳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被告於104年5月13日,至伊位在臺中市○區○○○000號1樓「創藝廊工作室」,被告稱很喜歡伊等商品,被告自稱係某建築公司從上海回來,要找文創商品,剛好伊工作室讓被告看到,被告稱可以將這些東西銷到日本,後來向伊等拿取4幅畫,並表示104年6月9日要帶去日本賣給日本人,伊有將4幅畫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見20918號偵卷第17頁正反面),且依卷附之被告與證人郭燕芳及第三人嚴峻翰間簡訊內容所示,可知被告有於104年6月11日以簡訊表示「我有請會計早上跟建築師聯繫請他今催問上週銀行匯款的事,如他回公司也請你再傳匯給Gary的單到信箱去。
很抱歉!讓你如此費心擔憂,我會趕快處理好事項並給你交代的。我現要登機需關機,到日本我見到經理會馬上請他發mail。」、「Gary:椅子剛於完成簽約,…。」等語,有被告與第三人嚴峻翰間簡訊內容列印資料1紙(見警卷第18頁),足徵被告確有以將證人郭燕芳所有畫作攜往日本銷售為由,向證人郭燕芳拿取畫作4幅一情為真,惟查,被告自69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僅於6次出境情形,其出入境之期間均係集中於83年10月29日起至88年1月23日止之期間,而於104年間,並無任何入出境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足認被告確實從未將證人郭燕芳所交付畫作4幅攜往日本一情無訛,被告雖另辯稱有將被告有將上揭畫作出售,亦有購入水波爐云云,然被告非但未將畫作售出之價款及購入之水波爐交付證人郭燕芳,亦無法提出其確有與日本方簽立備忘錄、契約、購買水波爐之收據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足徵被告自始即有對證人郭燕芳詐取財物之故意, 益徵 被告自始即無管道可將產品銷往日本,亦無自日本進口水波爐之能力及管道,仍向證人郭燕芳佯稱代為出售畫作並購入水波爐,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㈤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前揭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載被告詐欺證人陳萱萱、梁玲瑛
、何妙文、張敏柔、何啟煒、朱倩瑩及江淑霞等人,上揭證人復於其後分別以勞務提供、以匯款或現金交付財物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陳萱萱、梁玲瑛、何妙文、張敏柔、何啟煒、朱倩瑩及江淑霞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陳萱萱部分: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0149號偵查卷宗(下稱30149號偵卷)第20-22、128-131頁反面、185-187頁;梁玲瑛部分:見30149號偵卷第23-24、154-155頁;何妙文部分:見30149號偵卷第27-28、129頁反面-131頁反面;張敏柔部分:見30149號偵卷第31-32、130頁反面-131頁反面;何啟煒部分:見30149號偵卷第203-206、232-234頁;朱倩瑩部分:見30149號偵卷第189-192、231-234頁;江淑霞部分:見30149號偵卷第219-221、233-234頁),且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104年12月25日北富銀北臺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陳萱萱借用帳戶之相關資料1份(含臺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翻拍畫面2紙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2紙)、被告與證人梁玲瑛間之簡訊列印資料3紙、刑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證人朱倩瑩)2紙、證人朱倩瑩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2紙、被告與證人朱倩瑩間之簡訊列印資料1紙、刑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證人何啟煒)2紙、證人何啟煒提供之行動電話APP轉帳資料翻拍畫面、被告與證人何啟煒間之簡訊列印資料各1紙、證人江淑霞提供之惠中簡易型分行臺幣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1紙、刑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證人梁玲瑛)、刑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證人何妙文)、刑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證人張敏柔)各2紙、被告與證人梁玲瑛間之簡訊列印資料1紙、證人朱倩瑩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2紙、被告與證人何妙文間之簡訊列印資料3紙、證人何妙文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告與張敏柔間之簡訊畫面翻拍照片暨簡訊列印資料共4紙、證人張敏柔提供之臺幣存款帳戶查詢-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結果2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104年9月15日北富銀北臺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陳萱萱借用帳戶之相關資料1份(含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列印1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8紙、對帳單細項1紙)在卷可稽(見892號偵緝卷第138-152、184-186、239-240、246-247、248、253-254、259、260、273頁、30149號偵卷第25-26、29-30、33-34、39、40-41、46-48、4
9、54-57、58-59、60-80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屬非虛。⒉針對被告有無代證人梁玲瑛、何妙文、張敏柔、何啟煒、朱
倩瑩、江淑霞等人購買機票,復為證人陳萱萱兌換日幣一節,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伊記得係103年7、8月左右,伊先與友人去臺中工業區參觀旅展,然後伊看到某攤位所販售日本自由行(5天4夜,來回機票加住宿)很便宜,可是要有一定數量,要達到10人的數目,原本係1人約3萬6千元的旅費,團購達10人以上,就有特別的折扣,除下來每人旅費減為2萬3千元,伊當時看到很心動,因為伊當時籌劃要在臺中市開1間手創店,心中就有想著要帶一些認識的文創業者去日本,將其等個人文創商品介紹到日本,最後再透過伊經營的文創館將商品銷售到日本,伊可從中營利,後來伊核算手頭上的錢,還差7、8萬元,因為伊就想到向陳萱萱揪團,陳萱萱同意後,就在臺中市某處將現金7、8萬元交給伊,伊就拿著那些錢交給旅行社的黃小姐,購得那10人的旅券云云(見30149號偵卷第15-17頁);復而翻異前詞,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係在臺中世貿旅展訂機票,伊已經忘了是哪一家旅行社,伊係麻煩友人「 許銘傑 」幫忙換日幣,伊不知道許銘傑是去哪裡換的,伊只知道係在臺中市新明商工附近的金飾店換的云云(見892號偵緝卷第284-287頁);於偵訊時反稱:伊有去買12張機票,係友人王小姐、陳小姐在旅展幫伊買的,伊現在不知道王小姐、陳小姐的真實姓名年籍,伊沒有付款給易飛網,伊根本不是向易飛網買機票云云(見30149號偵卷第244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係於103年7、8月間去臺中世貿中心旅展買機票,這部分不是向陳雨瑄買的,兌換日幣後面接洽則係向陳雨瑄接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0頁正反面),稽之被告前揭辯詞,就機票購得管道為何一節,時而辯稱係於103年7、8月間與友人共同前往臺中世貿中心所舉辦旅展購得機票,時而辯稱係於103年7、8月間,由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及陳姓友人前往臺中世貿中心所舉辦旅展代為購買機票,前後供述矛盾;復針對委託何人代為兌換日幣一節,先係陳稱委託「許銘傑」前往臺中市新明商工附近某金飾店代為兌換,復而反稱係委託「陳雨瑄」代為兌換,前後供述全然不一,足認被告供詞反覆,其辯詞是否可信,甚有疑義;又被告所陳「陳雨瑄」之年籍資料並無符合條件之人,被告所稱「陳雨瑄」任職之旅行社,早於97年9月24日業已清算完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徵被告此部分辯詞,難認為真實;再者,被告既稱係於103年7、8月間,在臺中世貿中心所舉辦旅展購得機票云云。然查,臺中世貿中心於103年度一整年展覽檔期,僅於2月27日起至3月2日止、4月25日起至4月28日止、6月6日起至6月9日止、10月3日起至10月6日止、11月28日起至12月1日止之期間內,曾舉辦5場旅遊相關之展覽等情,有財團法人臺中世界貿易中心2014展覽館檔期表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6頁),足知被告上揭所稱日期並無舉行任何旅展無訛;此外,被告非但前後供述不一,亦無法提供其確實有代為購買機票之相關證據以憑查證,參以被告並無資力經營其所稱藝術文創館一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揭辯詞難認為真實,足認被告被告非但自始並無欲上揭證人代訂機票,更無代為兌換日幣之真意,被告於招攬購買前往日本之機票並代為兌換日幣當時,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詞均與事實不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關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㈨所示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部分所示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自無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為裁判。
㈡復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明知並無進口Wii遊戲機之能力,竟仍向證人林瑋綸招攬訂買Wii遊戲機並承接訂單,而詐得其所交付之訂金,核屬具體現實之財物;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㈨部分,被告復無意經營複合式餐飲店,亦無提供員工前往上海出差、前往日本參訪或培訓之意願及能力,竟仍分別向證人鄭秀名、黃玲真、何美融、皇甫瑋芸、賴芬玉與呂學晉收受佯稱前往日本參訪之機票等費用,核均係屬具體現實之財物;又被告無意訂購餐具,竟仍向證人林美佑詐得價值38,000元之餐具樣品,復佯為借款而取得現金8萬元等財物,亦為具體現實之財物;另其雇用證人證人鄭秀名、黃玲真、黃昭凱、林宏俊、何美融及呂學晉,要求其等提供勞務,卻未支付薪資且要求證人黃昭凱及林宏俊代墊費用,藉以延期履行債務,核均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無資力,亦無意經營烹飪教室、烘焙及藝術店面之意願及能力,竟仍分別雇用證人柯義恩及李榮廷前往該處施作防水或水電等工程,復而交付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支票,要求證人柯義恩回找支票面額與工程款之差額,核均屬具體現實之財物;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並無資力及管道將畫作銷往日本,復無自日本進口水波爐之能力,竟仍向證人郭燕芳承接訂單,並收受購買水波爐之價款16,400元及畫作4幅而未償還,核屬具體現實之財物;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㈦部分,被告並無資力,且無管道將產品銷往日本,亦無開公司及前往日本蒐集藝術品之能力,竟仍多次向證人陳萱萱佯為借款,招攬設立賣場櫃位,藉以收取押租金;復向證人梁玲瑛、何妙文、張敏柔、何啟煒、朱倩瑩及江淑霞收受佯稱購買機票、住宿等費用,且向證人何啟煒拿取商品抵償購買機票費用,核均屬具體現實之財物;被告另雇用證人證人朱倩瑩,享受其所提供勞務而未支付薪資,亦均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㈢、㈦及㈧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㈥及㈨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就犯罪事實欄㈣及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㈠㈡至㈤及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與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等罪;就犯罪事實欄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詐欺得利等罪。
㈢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承接證人林瑋綸3次Wii遊戲機訂單,並取得其所匯入款項,係本於單一詐欺犯意之決定,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施,以實現單一犯罪構成要件,被告先後數舉動在法律評價上已失其獨立性,難以強行分離,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詐欺取財之接續犯;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㈥、㈧、㈨、㈠至㈦所示各部分詐欺取財既遂、未遂或詐欺得利等犯行,就該各詐欺證人鄭秀名、黃玲真、林美佑、黃昭凱、林宏俊、何美融、賴芬玉、呂學晉、郭燕芳、陳萱萱、梁玲瑛、何妙文、張敏柔、何啟煒、朱倩瑩與江淑霞部分,各別均係出於同一個詐欺犯意之決定,多次向上揭證人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其乃各自為達成對上揭證人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具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上揭證人同一財產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前,雖該各個舉動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均相符,惟被告主觀上應皆係以就該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則在刑法評價上,就各該部分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成立接續犯。至起訴書針對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詐取證人陳萱萱財物係以同一決定,接續為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一罪,則被告最後對證人陳萱萱施用詐術之時間既係於104年6月間某日,然刑法第339條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又針對犯罪事實欄㈥部分,被告對證人朱倩瑩佯稱代為兌換日幣云云,致詐得證人朱倩瑩所交付現金7,800元部分,雖未併予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書已起訴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㈥、㈨㈥部分,被告詐欺取財及得利,均係為獲取他人財物、財物流通管道及勞務提供之目的,故其詐欺取得他人財物與享受財物以外法律上利益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上揭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詐欺取財與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等罪,係為詐取證人郭燕芳所有財物為目的,所為各該舉動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亦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18次詐欺取財與2次詐欺得利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度上易字第125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8年3月10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7頁),是針對犯罪事實欄㈠至㈨部分,被告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
即詐取前開高達20名被害人之財物,不僅損害上揭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被告明知「台one原創作藝術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完成設立登記,仍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簽訂承攬契約書,並利用被害人之信任,施用詐術向被害人詐取不法財物,所為甚為惡劣;衡以被告於犯後一再狡飾犯行,雖已歸還向證人江淑霞所詐得款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惟迄於本院審理終結前,被告仍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顯見被告未見任何悔意之犯罪後態度,衡以被告於本案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收取詐騙所得款項達156萬餘元且受有其餘勞務提供、帳戶使用與債務延期履行等不法利益,對告訴人造成極大之損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建築設計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9225號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
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本件被告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其所犯前開罪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應寬減對被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犯各罪宣告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馨慧明知本案臺銀帳戶涉犯詐欺案件
,業於103年1月16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通報為警示帳戶,竟於103年12月間某日,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陳萱萱,並向告訴人陳萱萱佯稱其欲償還積欠告訴人陳萱萱之款項,但其金融帳戶因家中債務關係遭到凍結,須向告訴人陳萱萱借用其金融帳戶來寄錢,且欲將其中款項之半數用來償還告訴人陳萱萱,其餘款項則為其寄放之金錢,惟因其在外縣市工作,如欲使用其寄放在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尚須向告訴人陳萱萱拿錢不方便,要求告訴人陳萱萱將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其使用云云,以此方式對告訴人陳萱萱施用詐術,致陳萱萱誤信為真,復而陷於錯誤,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告訴人陳萱萱居所樓下某處,將其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萱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104年12月25日北富銀北臺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陳萱萱借用帳戶之相關資料1份(含臺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翻拍畫面2紙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2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104年9月15日北富銀北臺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陳萱萱借用帳戶之相關資料1份(含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列印1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8紙、對帳單細項1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係向陳萱萱借錢購買機票,向陳萱萱借用提款卡時,伊有向陳萱萱表示伊要繼承財產,所以帳戶被凍結一情,係欺騙陳萱萱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03年12月間某日,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陳萱萱,
並向告訴人陳萱萱表示其欲償還積欠告訴人陳萱萱之款項,但其金融帳戶因家中債務關係遭到凍結,須向告訴人陳萱萱借用其金融帳戶來寄錢,且欲將其中款項之半數用來償還告訴人陳萱萱,其餘款項則為其寄放之金錢,惟因其在外縣市工作,如欲使用其寄放在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尚須向告訴人陳萱萱拿錢不方便,要求告訴人陳萱萱將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其使用等語,告訴人陳萱萱而於其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告訴人陳萱萱居所樓下某處,將其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被告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30149號偵卷第16-19、133-134頁),核與證人陳萱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30149號偵卷第20-22、128-131頁反面、185-187頁),且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104年12月25日北富銀北臺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陳萱萱借用帳戶之相關資料1份(含臺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翻拍畫面2紙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2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104年9月15日北富銀北臺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陳萱萱借用帳戶之相關資料1份(含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列印1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8紙、對帳單細項1紙)在卷可稽(見892號偵緝卷第138-152頁、30149號偵卷第60-80頁),足徵被告確有向證人陳萱萱借用帳戶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本案被告係於上揭、地,向證人陳萱萱借用上揭帳戶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的臺灣銀行帳戶於103年1、2月間,就遭到凍結,伊向陳萱萱講稱伊帳戶遭凍結,且機車的費用陳萱萱有出,伊要向陳萱萱借帳戶的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係要匯款領款用等語(見30149號偵卷第133頁正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向陳萱萱借用提款卡時,有向陳萱萱表示伊要繼承財產,所以帳戶被凍結一情,係欺騙陳萱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60頁),供述其確有以繼承財產之虛妄理由,向證人陳萱萱借用上揭帳戶使用,然被告於借用帳戶交涉中,縱有以虛偽原因作為趨使他人同意借用帳戶之說理,核其終局目的僅為借用帳戶,自不能因此遽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被告客觀上因詐術行為而取得財物或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被告係以向證人陳萱萱借用上揭帳戶,供其轉帳使用,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終局保有該帳戶之情形,自亦無從逕以為被告有以終局取得財物或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既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揭時期,接續向告訴人陳萱萱詐取財物,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被告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被告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丁智慧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公司法第19條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從刑)│├──┼───────┼──────────────┤│㈠│如犯罪事實欄│蔡馨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所示部分│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如犯罪事實欄│蔡馨慧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㈠所示部分│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如犯罪事實欄│蔡馨慧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㈡所示部分│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如犯罪事實欄│蔡馨慧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㈢所示部分│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㈤│如犯罪事實欄│蔡馨慧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㈣所示部分│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㈥│如犯罪事實欄│蔡馨慧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㈤所示部分│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㈦│如犯罪事實欄│蔡馨慧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㈥所示部分│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㈧│如犯罪事實欄│蔡馨慧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㈦所示部分│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㈨│如犯罪事實欄│蔡馨慧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㈧所示部分│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㈩│如犯罪事實欄│蔡馨慧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㈨所示部分│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犯罪事實欄│蔡馨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㈠所示部分│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犯罪事實欄│蔡馨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㈡所示部分│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犯罪事實欄│蔡馨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所示部分│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犯罪事實欄│蔡馨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㈠所示部分│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犯罪事實欄│蔡馨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㈡所示部分│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犯罪事實欄│蔡馨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㈢所示部分│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犯罪事實欄│蔡馨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㈣所示部分│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犯罪事實欄│蔡馨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㈤所示部分│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犯罪事實欄│蔡馨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㈥所示部分│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犯罪事實欄│蔡馨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㈦所示部分│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