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28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促字第28472號債權人宏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 曾宏智 即金船美食餐廳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支付命令聲請之意旨,係指債權人於為支付命令聲請時所表明之請求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此發支付命令之聲明而言。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宏智即金船美食餐廳發給支付命令,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經查,金船美食餐廳之經營型態為獨資商號,有該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而獨資商號無當事人能力,應以獨資經營該商號之人為當事人。而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所示,訂約時承租人即金船美食餐廳之負責人為 康建男 ,自應以康建男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是。惟查,金船美食餐廳之負責人已變更為曾宏智,有上揭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可稽,則債權人以曾宏智為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坤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