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譚長連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蕭明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8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牛寶膠囊」貳拾柒盒、「金剛噴霧劑」貳拾肆瓶、「萬金油」壹盒、「三體牛鞭」貳盒、「正露丸」貳拾盒,均沒收。
事實
一、譚長連明知中國大陸生產之「牛寶膠囊」、「金剛噴霧劑」、「萬金油」、「三體牛鞭」、「正露丸」等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31日、97年1月1日,分別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恩平地區、香港,取得「牛寶膠囊」27盒、「金剛噴霧劑」24瓶、「萬金油」1盒、「三體牛鞭」2盒、「正露丸」20盒後,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97年1月2日凌晨,搭乘中華航空CI620號班機入境中華民國桃園國際機場時,將上開禁藥置於託運行李中非法輸入,嗣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經海關檢查時,為海關官員查獲,並扣得上開禁藥。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有自境外攜帶上開藥品,於97年1月2日入境桃園國際機場為海關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犯行,辯稱:伊攜帶之上開藥品均是供伊與伊丈夫自用,不知道需要申報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97年1月2日自香港搭乘中華航空編號CI620號
班機入境桃園國際機場,於托運行李中放置「牛寶膠囊」、「金剛噴霧劑」、「萬金油」、「三體牛鞭」、「正露丸」等物品,於通關時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值勤關員黃正豪當場查獲,除依「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之規定,就萬金油、正露丸應寬減額已驗放外,尚有「牛寶膠囊」共27盒,每盒225粒;「金剛噴霧劑」共24瓶;「萬金油」1盒,共12小瓶;「三體牛鞭」共2盒,每盒135粒;「正露丸」共20盒,每盒400粒扣案一節,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涉及刑事法律緝私報告書、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等在卷可稽,復有上開藥品扣案足憑,被告攜帶藥品已逾海關規定之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之限量,已無疑問。
㈡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
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澳門物品,以進口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設有明文。又扣案之「牛寶膠囊」、「金剛噴霧劑」、「萬金油」、「三體牛鞭」、「正露丸」等物品,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結果,認「(一)編號1『牛寶膠囊』標示由『鹿茸、人參』等中藥材組成,且宣稱『主治陽痿、早泄』醫療效能,應以藥品管理。(二)編號2『金剛噴霧劑』含Lidocaine成分,應以藥品列管,本署未曾核准該同名產品。(三)編號3『萬金油』外包裝及仿單均未標示本署許可證字號,應以藥品列管,與本署核准不符。(四)編號4『三體牛鞭』標示由『鹿茸、人參、五味子...』等中藥材組成,且宣稱『主治陽痿、早泄』醫療效能,應以藥品管理。(五)編號5『正露丸』外包裝及仿單均未標示本署許可證字號,應以藥品列管,與本署核准不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2月25日署授藥字第0970000614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扣案「牛寶膠囊」、「金剛噴霧劑」、「萬金油」、「三體牛鞭」、「正露丸」等物品,均應以藥品列管,而應依前開規定取得藥品之輸入許可證始可輸入,堪以認定。是被告未取得其在香港及大陸廣東恩平地區所購買之「牛寶膠囊」、「金剛噴霧劑」、「萬金油」、「三體牛鞭」、「正露丸」等藥品之輸入許可證,而自香港搭乘中華航空編號CI620號班機,攜帶上開藥品入境我國桃園機場而輸入之,復逾海關所定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之規定,上開扣案之「牛寶膠囊」、「金剛噴霧劑」、「萬金油」、「三體牛鞭」、「正露丸」藥品,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無訛。
㈢雖證人即被告之夫乙○○於原審97年10月17日審理中證稱:
我太太甲○○是大陸人,但不是經常回娘家,96年是因為她父親有病才經常回去,好像回去過3次,不然她也很少回去。97年1月2日甲○○從大陸回來之後,至今都沒再回大陸去。97年1月2日甲○○回臺灣,帶了「牛寶膠囊」、「金剛噴霧劑」、「萬金油」、「三體牛鞭」、「正露丸」,是我叫她帶的,我自己要用。因為我年紀大了,有時夫妻房事會應付不了,會用「牛寶膠囊」、「三體牛鞭」、「金剛噴霧劑」,我與太太年紀差太多了,行房次數如果一星期2次是正常的。「牛寶膠囊」、「三體牛鞭」是藥丸,有壯陽的效果。「金剛噴霧劑」是用噴的。因為我太太說,這次回來之後就很少回去了,所以才多帶一點。「三體牛鞭」、「牛寶膠囊」我平常也當保健在吃,我以前腰有開刀,吃這個腰比較不會痠。我以前有用過「三體牛鞭」,「牛寶膠囊」沒用過,但我太太說這是類似的東西,所以她就多買。兩種我是分開吃,一種早上吃、一種晚上吃。買「萬金油」、「正露丸」,是因為我腸胃常常不好,我以前常在香港的免稅店買,後來我沒有去了,就請我太太買回來。我太太買那麼多藥都是給我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5-52頁)。惟扣案之「牛寶膠囊」、「金剛噴霧劑」、「三體牛鞭」,均屬壯陽藥物,證人乙○○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發生之時年已75歲; 渠於 70餘高齡竟可重疊及頻繁使用壯陽藥物,已與常情不盡相符,縱依扣案之「牛寶膠囊」、「三體牛鞭」外包裝所載主治功效尚包括治療腰酸及膝軟,而認此二種藥物亦能供平日保健而服用,則依證人所言,「牛寶膠囊」、「三體牛鞭」之服用方式係1天1次,1次3粒,而被告攜帶入境之「牛寶膠囊」多達6075顆(每盒225粒,共俗27盒),可供證人服用2025次,期間長達5年,「三體牛鞭」亦有270粒,可供證人服用90次,期間為3個月,亦非證人所稱1星期可吃5、6盒之藥量,而「正露丸」有8000粒(每盒400粒,共20盒,尚不含已應法驗放之寬減額部分)亦逾一般家庭使用之數量甚鉅,且證人證稱,有用過「三體牛鞭」,沒用過「牛寶膠囊」等語,若二者功用相同,豈有用過之藥物少買,沒用過之藥物大量購買之理,足認被告輸入之藥品應非自用。
㈢再查,被告於95年有2次、96年有3次(不含本案)出入境紀
錄,本次被告於96年1月30日出境,3日後即97年1月2日即攜扣案物品返臺為海關查獲,相隔不到一月,再於97年1月20日搭乘長榮BR805班機出境前往澳門,97年2月27日返台,97年11月27日再次搭乘華航CI925班機出境前往香港等情,有法務部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長榮班機實際到離資訊查詢及華航航班時間表各1份可參,與證人於原審97年10月17日審理時所證,本案查獲後,被告未再出國、被告所辯,因97年1月2日返台後,不會再回大陸,始會1次購買大量藥品供長期使用云云,顯然不符,況藥品有使用期限,一次購入足供數年使用之藥物,亦非所宜,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自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原審不察,採信證人乙○○之證言,認被告辯解可採,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認原審認事有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輸入禁藥之數量、種類、輸入方式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又查獲之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並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著有93年臺上字第738號判決可參,扣案「牛寶膠囊」27盒、「金剛噴霧劑」24瓶、「萬金油」1盒、「三體牛鞭」2盒、「正露丸」20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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