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家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上字第11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0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參照),本件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間有關判決離婚之民事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中國大陸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5日(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誤載為94年7月)結婚,被上訴人曾經來台與伊同住,然兩造生活習慣不同,相處不合,被上訴人於94年間向伊外甥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即離家出走,經伊向派出所詢問後,始知被上訴人已經返回大陸,被上訴人與伊已形同陌路,兩造間婚姻已無維持之必要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來台期間為上訴人洗衣做飯,照顧上訴人一切生活起居,因上訴人收入較少,臺灣政策又不允許大陸人民出外打工,伊不得已才向他人借錢。又伊父親於95年7月間過世,上訴人不准伊回大陸奔喪,伊迫於無奈始自行返回大陸,上訴人一方面在電話中答應幫伊申辦來台手續,另一方面卻訴請判決離婚,實令伊痛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為大陸人民,兩造於93年3月25日結婚,有常住人口登記卡、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
㈡目前兩造處於分居狀態,上訴人居住在臺灣,被上訴人則居
住於中國大陸,有被上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第21頁)。
五、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是以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又若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所列舉10款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且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
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93年3月25日結婚,被上訴人曾於93年9月15日入境來
台與上訴人同居,於94年2月25日曾向上訴人外甥 徐義達 借款十萬元,於94年6月29日出境返回大陸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常住人口登記卡、借據影本各1紙,並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原審屬實,有該署96年度2月1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610214530號函文暨入出國證明書、入出境暨申請來台居留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1、20-25頁)。
㈡上訴人於94年11月16致被上訴人親筆信函內容觀之,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返回大陸後仍時有連繫,主動告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以便連絡,上訴人並表示等戶籍遷好住所確定後,再為被上訴人申請來台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且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曾於電話中安慰被上訴人,若有能力會去大陸團聚,目前無能力扶養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最主要的原因,是因為沒有辦法幫忙被上訴人來台灣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1-42頁);於本院亦陳述:「被上訴人離開後,她一直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忙讓她來臺灣,我就不接電話,我不想幫她的忙讓她回來臺灣,我不幫她也是因為沒有收入、沒有財產、沒有房子住,我現在是住朋友家,靠低收入戶來維持生活…我沒有聲請被上訴人入境,她就無法到台灣、從被上訴人離家至今,並未幫被上訴人辦理入境」等語(見本院卷第
13、34、48頁),足證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辦理入境手續致不能入境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故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抗辯並無不理家務,兩造且共同生活…上訴人於電話中答應辦理入境手續或至大陸團聚,均未實現等情,即有所據(見原審卷第31),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雖認其無房子,無工作,無經濟能力,無法扶
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瑕疵,惟被上訴人依然希求來台共同生活,難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辦理入境手續致不能入境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上訴人之責任較被上訴人為重,自不得請求離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所據,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